田某松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云2624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松。因本案于2021年8月12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2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仁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1日晚,被告人田某松饮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麻栗坡县二级路连接线方向驶往麻栗坡县莱溪方向,22时31分行至(莱溪河道路)麻栗坡县处,其所驾驶的车辆刮撞行人李某及其停于路旁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田某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4.10mg/100mL;李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当事人田某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田某松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松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松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但某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松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田某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日晚,被告人田某松饮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麻栗坡县二级路连接线方向驶往麻栗坡县莱溪方向,22时31分行至(莱溪河道路)麻栗坡县处,所驾驶的车辆刮撞行人李某及李某停于路旁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4.10mg/100mL血;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经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田某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松对被害人李某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书证
⑴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报案记录,证实本案来源系邹某秀于2021年7月1日00时25分打电话报案至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侦查。
⑵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松生于1986年3月19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⑶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查询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田某松无犯罪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⑷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人相关材料,证实2021年8月12日,被告人田某松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田某发担任保证人。
⑸获经过、查获经过、传唤证,证实2021年7月2日00时25分,邹某秀打电话到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称老公李某在麻栗坡县连接线羊肉串烧烤店门口被一辆车撞着,现在李某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救治、肇事驾驶人也在县医院我旁边,你们赶紧来处理一下。2021年7月15日民警持传唤证传唤被告人田某松到案接受讯问,在传唤过程中配合民警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⑹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21年7月2日2时34分,对被告人田某松的血样进行提取;2021年7月2日3时17分,对被害人李某的血样进行提取。
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21年7月2日,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被告人田某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于2021年8月4日返还田某松。
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权利告知书,证实2021年8月2日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于2021年8月4日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
⑼驾驶车辆查询结果及驾驶证查询、太平洋保险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田某松持有C1D驾驶证,驾驶的云H×××××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田某松,该车交有机动车商业保险。
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住院缴费单据,证实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8月1日,被告人田某松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转账人民币9000元至被害人李某妻子邹某秀处,被害人李某在文山州人民医院共花费人民币63127.75元。
⒉证人证言
⑴邹某秀证实称,我是李某的妻子。2021年7月1日23时45分,我接到电话得知李某在莱溪叶老四羊肉串店门口被车撞到,在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于次日9时许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救治,李某主要伤在头部及腿部,头部已进行开颅手术救治。事发后田某松垫付医药费4万多元,田某松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垫付了1.8万元人民币。
⑵田某泽证实称,2021年7月1日,田某松在冲头村委会开党会,16时许党会结束后,大家便一同吃饭,吃饭期间田某松饮酒,饭后我驾车将村民送回梅汤村;22时许,我电话询问田某松在何处,田某松告知我在麻栗坡,我便让田某松帮忙带烧烤及一条88烟。1小时后田某松电话告知我他出车祸撞到人现在县医院救治,我赶到医院看到抢救室门口有一美团外卖式外套,伤者可能是美团外卖员。
⑶田某发证实称,田某松涉嫌交通肇事,我自愿在田某松取保候审期间担任保证人,并能履行保证人义务的事实。
⑷王某宽证实称,2021年7月1日22时30分许,我和朋友在叶老四羊肉串店吃烧烤,期间我出门买烟时看到一辆蓝色轿车将一名步行的外卖员及摩托车撞到在地后,从小轿车上下来一穿白、兰相间条纹短袖的男子去查看伤者,后伤者头部流血并被120救护车送离现场。
⒊被害人李某陈述称,2021年7月1日22时10分许,我接到澜山溪谷小区的外卖单号后驾驶车牌号为云H×××××的二轮摩托车到麻栗坡县莱溪桥旁叶老四羊肉串店取单,到店后我将车顺停在路旁步行进店取单,22时30分许,我取单出来步行至摩托车时被一小轿车撞倒后失去意识,经鉴定,我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⒋被告人田某松的供述称,2021年7月1日,我参加冲头村委会建党节活动,16时许,我在吃饭时喝了一纸杯50度左右的小锅酒后回家休息;21时20分左右,田某泽打电话问我在何处,我称自己在麻栗坡县城,田某泽便让我帮忙带烧烤,我就驾驶车牌号为云H×××××号小轿车从家中出发驶往麻栗坡县城,到达麻栗坡莱溪叶老四羊肉串烧烤店买完烧烤后,我驾车由独田岔路口方向回家,前行几十米后因查看手机消息时撞到李某及一辆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随后我下车查看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及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我为避免交通拥堵便将倒地摩托车推到路边停放,让人将云H×××××号小轿车挪至独田岔路口进去约100米处停放,后跟随120救护车至县人民医院。经抽血鉴定,我血液中乙醇含量64.1mg/100ml。我为李某垫付医药费70000余元。
⒌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⑴云通司鉴中心[2021]理化鉴字第03282号、云通司鉴中心[2021]理化鉴字第03283号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4.10mg/100mL血;被害人李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⑵云通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01877号法院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为重伤二级。
⑶云通司鉴中心[2021]车鉴字第03552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对云H×××××号车进行鉴定证实:⒈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⒉该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功能有效。⒊该车发生事故时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⒋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
⑷云通司鉴中心[2021]车鉴字第01578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云H×××××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4km/h。
⑸检验、结论告知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
⒍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⑴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田某松交通肇事案发现场位于事故现场位于麻栗坡县处,现场系一般城市道路,为沥青路面,路面完好,路表潮湿,事发时为夜间。
⑵经田某松辨认,辨认出事发前喝酒地点位于麻栗坡县冲头村委会房屋内,在木质方形饭桌旁,喝酒器具为纸杯。
以上勘验、辨认侦查人员以照片和笔录的形式进行固定。
⒎视听资料,证实事故发生的整个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田某松应依法惩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松明知他人报警至公安机关并在医院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垫付被害人的医药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松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田某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正艳
审判员 高忠明
审判员 熊富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