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张井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井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306刑初79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井阳。因本案于2021830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取保候审。20211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一部刑诉〔2021Z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井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10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1927日,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03刑辖5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11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井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2年,被告人张井阳因自家位于鸡西市城子河区的食杂店被抢劫,便产生买枪防身的想法,于是便通过其东海矿工友,亦是邻居的许某(已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平向双管撅把式木质枪托猎枪一只,并随枪支赠送5发塑料壳子弹。在购买枪支后不久,张井阳将5发子弹在城子河区大地中全部打完。随后,张井阳将该猎枪存放在家中一木箱内,再未使用或携带过。2000年,张井阳举家搬迁至虎林市,一并将该猎枪搬至虎林市岗齿轮厂家中,并一直存放于家中车库内至今未曾使用或携带过。

  经侦查,被告人张井阳于2021830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传唤到案,张井阳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指定管辖文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枪支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部关于收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通告,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卷,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井阳违法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井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井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井阳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井阳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张井阳发表意见如下:1.其没有犯罪的故意,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2.其在被公安机关电话找到后,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从外地返回鸡西市投案自首。3.其持有的枪支系没有子弹的猎枪,子弹的危险程度大于猎枪,枪在没有子弹的情况下,没有杀伤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井阳曾在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经营个体食杂店。199210月,该食杂店被入室抢劫。后被告人张井阳通过邻居许某(已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平向双管撅把式木质枪托猎枪一只,并随枪支赠送5发塑料壳子弹。在购买枪支后不久,张井阳将5发子弹在城子河区大地中全部打完。随后,张井阳将该猎枪存放在家中一木箱内,再未使用或携带。2000年,张井阳举家搬迁至虎林市,一并将该猎枪搬至虎林市岗齿轮厂家中,并一直存放于家中车库内至今未曾使用或携带。

  2021830日,被告人张井阳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电话传唤到案。

  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刑技)()[2021]33号鉴定书鉴定,检材20202100330001认定为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父亲张井阳给我打电话让我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一把枪。我不知道枪从哪来的,父亲跟我说是1992年我们家被抢劫后,当时东山10委的地方很乱,就有了这把抢,是买的还是向别人要的他没跟我说过。那个时候我家开超市被抢劫过,我父亲就拿这个枪防身。枪在虎林市的车库里。我父母于2000年在虎林市做生意,于2005年将10组的房子卖掉,在虎林市岗齿轮厂公房买了一处房产,此后在虎林市定居。没有使用过这把枪。因为有个警官给我父亲打电话询问是否有枪的事情,我父亲就想着主动将枪上交,就给我打电话让我来派出所了。

  2.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实:202192日,鸡西市公安局鸡公()指管字〔20215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本案由城子河公安分局管辖。2021927日,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商请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复函,同意指定城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于同日向本院作出(2021)03刑辖5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此案。同日,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向鸡西市关于本案指定管辖的批复,指定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

  3.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井阳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线索系2021818日,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

  4.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21819日立案侦查。

  5.涉案枪支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井阳非法持有的枪支外观情况。

  6.被告人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张井阳出生于196021日,案发时系成年人。

  7.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持有枪支的线索后,到其原居住地进行传唤,发现其身在外地。2021830日,被告人张井阳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电话传唤到案。

  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21818日,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张井阳位于虎林市岗齿轮厂的家中扣押一支木质后座、双平筒双管猎枪。

  9.许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井阳购买猎枪的中间人许某已于200894日因病去世。

  10.(1995)城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210月,被告人王一明因抢劫本案被告人张井阳家经营的食杂店于19955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11.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公安部关于收缴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的通告”证实:公安部曾于1992915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收缴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行动,并载明不申报的,以私藏枪支弹药论处。

  12.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证实:2021818日,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民警在虎林市岗齿轮厂被告人张井阳家中扣押其非法持有的猎枪过程;2021830日,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对被告人张井阳的讯问过程。视频内容与原件一致,连续完整,无剪辑、增加、删改。

  13.辨认笔录证实:通过照片张井阳辨认出许某系其购买猎枪的中间人。

  14.鉴定意见证实: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刑技)()[2021]33号鉴定书鉴定,检材20202100330001认定为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

  15.现场勘验检查卷证实:被告人张井阳非法持有的猎枪存放地点位于其黑龙江省虎林市岗齿轮厂的家中。

  16.被告人张井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992年,通过朋友许某我购买了木把以火药为动力的双管猎枪。花了500元钱。赠送了5发子弹,是塑料壳,我没再买过子弹。1992年,我买枪当天晚上就在大地里打了1发子弹。在1993年,我又分两次,在的大地里将4发子弹都打没了,当时就是听声音玩了。当时我家是开商店的,在1992年我家连续遭到了两次抢劫,第一次我儿子在家,劫匪还将我儿子打伤了,第二次是将我家养的狗抢走了。遭到两次抢劫后我就托朋友许某买了一把枪。许某当时是我邻居,我家被抢劫邻居都知道,平时闲聊天我就说被抢劫想买枪防身,许某主动就说帮我联系。在东海矿的时候,我的枪一直存

  放在家里的木头箱子里,之后我搬家到虎林就将枪也带到虎林了。我是2000年搬家到的虎林,之后将枪存放在虎林家中的车库里。虎林家的具体地址后来改名叫西岗齿轮厂社区。国家1996年开始禁枪时不知道这个政策,后来我把枪忘记了。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我认罪认罚。

  对上述所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井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井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井阳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井阳认为其持有的枪支不具有杀伤力的意见,经查,在案鉴定意见已经证实涉案枪支具有致伤力,且被告人张井阳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井阳认为其系主动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后,到其位于鸡西市城子河区海矿的原居住地进行传唤,因其在海南省三亚市,遂采取电话传唤的方式要求其到案,对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井阳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井阳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经审前社会评

  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张井阳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井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木质后座、双平筒双管猎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孙永杰

判 员 管洪丽

人民陪审员 陈妍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记 员 于伟环

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

责任的;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