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高小飞职务侵占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高小飞职务侵占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113刑初456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小飞。被告人高小飞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13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4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侯某,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21Z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小飞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11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巍、检察官助理韩振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小飞及其指定辩护人侯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6月至201612月份,被告人高小飞利用其沈阳市北钢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人事行政主管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员工的名字,制作虚假工资账目,冒领工资,据为己有;为公司员工交保险为由,将公司给付的社保、医保、车险占为己有;侵占公司支付他人的货款,共计19万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小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高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高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始终良好,希望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6月至201612月份,被告人高小飞利用其沈阳市北钢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人事行政主管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员工的名字,制作虚假工资账目,冒领工资,据为己有;为公司员工交保险为由,将公司给付的社保、医保、车险占为己有;侵占公司支付他人的货款,共计18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小飞于2021318日被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于20213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押解回沈。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崔某1、崔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小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但其在认罪认罚后不能主动履行财产刑,不能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应予酌减从宽幅度。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高小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小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318日起至202231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小飞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沈阳市北钢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陈 晨

人民陪审员 刘 欢

人民陪审员 胡 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包凌雯

记 员 王 玉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