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林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102刑初109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凤林。因涉嫌本案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21年9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21〕Z717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林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徐适、王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凤林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国医大一院门诊楼出口处,趁被害人梁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右侧外衣兜内的一部VIVOY31A型移动电话盗走,随后被在场巡逻的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手机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张凤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能认罪认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信息表,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凤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凤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凤林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凤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叶菁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贺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