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7民初40号
原告:蓝卫英,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刘文文,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蓝卫英与被告刘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卫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21年7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支付宝给被告转账10000元,被告答应原告在2021年8月17日前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拒不还款。最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借款拒不还款。最后,电话不接,微信也拉黑了,直到2021年12月7日,被告还是一分钱没还。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文向原告蓝卫英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蓝卫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文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卫英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0日计算至被告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刘文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苗杰
书记员 吴媚
3、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若规避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