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王德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德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824刑初272

  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德良。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627日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2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1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128日,在本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62日,被告人王德良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云J×××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叶某某)由景谷县凤山镇海庆村方向往文会村方向行驶。19时许,行驶至平田村公路5公里300米海庆村公路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云J×××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德良、叶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次事故刘某某负主要责任,王德良负次要责任。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王德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74mg/1001血。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王德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德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德良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庭审出示的相关证据以及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62日,被告人王德良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云J×××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叶某某)由景谷县凤山镇海庆村方向往文会村方向行驶。19时许,行驶至平田村公路5公里300米海庆村公路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云J×××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德良、叶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次事故刘某某负主要责任,王德良负次要责任。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王德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74mg/1001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德良的供述和认罪认罚具结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德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德良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为268.74mg/100ml血,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德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周 坤

人民陪审员 江 梅

人民陪审员 郑啟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记 员 斯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