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张某、陈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陈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203刑初267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德丽。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2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于20217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915日、1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169时许,居住在大连市西岗区民开巷的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妻子刘某因噪音问题来到居住在502室的被害人张某家门口,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面部两拳,致使被害人张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粉碎性骨折。2021324日,经大连市西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面部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15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原告人张某因本次损伤,请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195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100元×54)、护理费7200(240元×30)、营养费3600(120元×30)、误工造成的奖金损失5570(每月2785元×2个月)、交通费1000(443元急救车费)、鉴定费1520元,以上合计43859.48元。

  原告人张某为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及相关病志材料。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陈某某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

  陈某某的辩护人郭德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量刑部分提出1.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到案后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原告人张某的民事赔偿请求,辩护人认为,交通费应当认定有票据的443元,其他不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202116日至124日期间的补助费,因为其他时间属于原告人挂床休息,标准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误工费部分原告人是按9个月的平均值计算的,应按12月的平均值计算。其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169时许,居住在大连市西岗区民开巷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妻子刘某因噪音问题来到居住的被害人张某家门口,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面部两拳,致使被害人张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粉碎性骨折。为此次损伤被害人张某住院治疗54(202116日至202131),花费医疗费19569.48元、护理费7200元、急救车费443元。2021324日,经大连市西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面部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15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11019日,本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就被害人张某合理休治期限、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期限、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期限、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的损伤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60天;伤后护理30天;伤后可予以营养补偿30天;相关用药属合理。产生鉴定费152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志材料,医疗费收据,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刘某、龚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95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100元×54)、护理费7200(240元×30)、营养费3000(100元×30)、误工造成的奖金损失5570(每月2785元×2个月)、鉴定费1520元,以上合计42259.48元,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交通费可适当考虑在700(443元急救车费)左右。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事实、法律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陈某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511日起至20221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95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安德宪

人民陪审员 万淑华

人民陪审员 王爱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记 员 景云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