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刘伟炜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伟炜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405刑初106

  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炜。20207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传唤,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77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115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年1116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佳佳,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炜犯诈骗罪,于20211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1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检察官助理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炜及其辩护人何泽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45日至20204,被告人刘伟炜利用从网上购买的淘宝商铺“天门市科美商贸有限公司”和QQ:2496678803(昵称:彤彤的梦)、微信×××(呢称:彤彤的梦)、微信:×××(昵称:小筱彤)、微信:×××(昵称:莫小宝)等虚拟身份以刷单返佣金的名义实施诈骗。被害人付款至“天门市科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宝(cov×××@163.com),刘伟炜使用购买的支付宝18×××49(覃某某)先给被害人返现返佣金取得被害人信任,待被害人再次付款后,刘伟炜便拉黑被害人不再与其联系。经查明,共计诈骗徐某等人3901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39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伟炜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伟炜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伟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伟炜相比其当庭供述的同案犯在犯罪中主要负责刷单、下单、发货、返现,起较次要作用,且其提供同案犯具体地点,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刘伟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没有最终获利,且已退赔被害人徐某7000元,另退赃30000元;3.被告人刘伟炜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材料供述书、国内银行汇款付款通知单。

  经审理查明,20203月至20204月中旬,被告人刘伟炜利用从网上购买的淘宝商铺“天门市科芙商贸有限公司”和QQ号2496678803(昵称:彤彤的梦)、微信号×××(昵称:彤彤的梦)、微信:×××(昵称:小筱彤)、微信:×××(昵称:莫小宝)等虚拟身份以刷单返佣金的名义实施诈骗。被害人付款至“天门市科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宝账号(cov×××@163.com),刘伟炜使用购买的支付宝账号18×××49(覃某某)先给被害人返现返佣金取得被害人信任,待被害人再次付款后,刘伟炜便拉黑被害人不再与其联系,共计诈骗被害人徐某等人374424元。

  另查明:1.随案移送的物品手机二部、银行卡六张;2.被告人刘伟炜退赃30000元并已退赔被害人徐某7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手机、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订单支付详情截图、支付宝、微信付款截图、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说明书、银行交易记录、天门市科芙商贸有限公司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覃某某支付宝(18×××49)交易明细、苏某支付宝(130××××3601)交易明细、天门市科芙商贸有限公司商户支付宝(cov×××@163.com)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国内银行汇款付款通知单、谅解书、委托书,被害人徐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邓某1、丁某、段某、邓某2、冯某、付某、郭某1、黄某、郭某2、江某、金某、钟某1、李某1、李某2、廖某、李某3、林某1、林某2、刘某1、刘某2、刘某3、卢某1、陆某、刘某4、罗某、刘某5、卢某2、汪某、秦某、帅某、王某1、王某2、田某、王某3、王某4、肖某、杨某1、杨某2、于某、翟某、张某1、吴某、张某2、赵某、钟某2、庄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伟炜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伟炜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提供同案犯具体地点,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辩护人所称的被告人刘伟炜供述同案犯住处、地点的行为,不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情形,不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刘伟炜操作账号具体实施刷单、发货、返现等诈骗行为,系诈骗实行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诈骗金额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374424元。被告人刘伟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徐某并取得谅解、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伟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116日起至20276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30000元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刘伟炜继续退赔被害人共计337470元;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马凤伟

判 员 王瑞瑞

人民陪审员 李方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吴 飞

记 员 李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