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7487号
原告:哈密德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陶家宫乡北出口教室区1-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502MA78L9JT4K
法定代表人:谭晓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洪,哈密垦区干坎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芳,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哈密德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民物业)与被告陈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民物业的法定代表人谭晓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洪,被告陈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民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553.5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71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哈密市伊州区汇雅医药小区业主委员会引进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陈芳居住的哈密市伊州区汇雅医药小区7号楼1610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但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拒交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陈芳辩称,欠付物业费的事实我方认可,但2020年1月至10月期间,我们小区的物业不是原告服务的,原告对此期间物业费没有主张权利的资格。原告德民物业服务中存在硬件设施不达标,服务不到位,服务态度差,要求对物业费进行相应的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日,原告与哈密市爱国北路汇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三年,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住宅房屋由原告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0.32元∕平方米(住宅);高层1.2元∕平方米(住宅);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的,按下列方法处理: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费用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原告德民物业为被告居住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房屋(建筑面积:158.11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月物业服务费为158.11平方米×1.20元/月/平方米=189.73元,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为189.73元×14个月=2656元。现因被告陈芳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553.57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物业费2656元,另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德民物业与哈密市爱国北路汇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后对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德民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没有及时支付实属违约,故对原告德民物业要求被告陈芳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费经核算为:158.11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14个月=265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哈密德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志 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娜迪兰·艾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