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王振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振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702刑初214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因本案,于20217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梓铭,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刑诉[20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111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莉莉、检察官助理崔磊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及其辩护人李梓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于2020812330分许,在锦州市古塔区长安里“某烧烤店”门前,与被害人于某女友李某及朋友“穆某”一同吃饭,于某见状不满并踢踹王振,在于某与“穆某”对峙时,王振持啤酒瓶将于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头部创口瘢痕长度累计8.9cm,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振于2021731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振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系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振有期徒刑六个月,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提供的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害人有较大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812330分许,被告人王振在锦州市古塔区长安里“某烧烤店”门前,与被害于某壮女李某奇及朋友穆某哥”一同吃饭于某壮见状不满,将饭桌踢翻,并将被告人王振踢倒在地,被告人王振起身后用啤酒瓶将被害于某壮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于某壮头部创口瘢痕长度累计8.9cm,为轻伤二级。

  2021731日,被告人王振被抓获。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于某的陈述,证明20208123时许,其因女李某在锦州市古塔区“某烧烤店”门前与两名男子一起吃饭而产生不满,对两名男子进行踢踹,而后该两名男子使用啤酒瓶对其进行击打,其头部被啤酒瓶打伤的事实。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208123时许,其与被告人王振及王振的朋友在锦州市古塔区“某烧烤店”门前一起吃饭,其男于某走到吃饭地点,脚踹饭桌后又用脚踹倒王振,而后王振的朋友用脚踢于某,王振用啤酒瓶于某头部打伤的事实。

  3.被告人王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20812330分许,李某及朋友穆某”在锦州市古塔区“某烧烤店”门前一起吃饭于某(后得知李某男友)来到现场后,用脚踢踹饭桌,又将其踹倒,其起身后用啤酒瓶于某头部打伤的事实。

  4.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于某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肘外伤。

  5.被害人伤情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况。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经过。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出被害人,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监控进行指认事实。

  8.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于某头部创口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振于2021731日被抓获事实。

  11、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起事件中,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判 长 夏 芳

人民陪审员 冯 梅

人民陪审员 范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红

记 员 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