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甘2927刑初89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甘肃省积石山县人,住积石山县。2021年6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28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某,系甘肃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县检刑诉(2021)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本院建议,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把量刑建议调整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在量刑方面辩称,1、被告人张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坦白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鲁某甲有两个女儿,长女与受害人王某1的儿子王某3结婚,次女与被告人张某的弟弟结婚,张某与鲁某甲是亲戚关系。张某为获取他人信任,谎称在县工商局上班,并给其弟媳鲁某4办理工作,将自己的钱存入鲁某4的银行卡中骗其为办理工作后的工资。2019年5月份,张某谎称可以为鲁某甲岳母办理残疾证,从鲁某甲手中骗取现金1000元。2020年9月份张某谎称可以通过扶贫通道出售花椒为由,主动联系鲁某甲,骗取鲁某甲的花椒1386斤(其中刺椒286斤,绵椒1100斤),其中少量花椒被送人,大部分花椒被张某出售,卖得1.99万元。后张某谎称可以为鲁某甲儿子鲁某5办理工作为由骗取鲁某甲现金5万元;期间,鲁某甲在张某的骗术下相信其有为他人办理工作的能力,主动联系其亲家王某1,为了给王某1儿子王某3和儿媳鲁某乙办理工作,再次让张某帮忙。张某在明知自己无法给他人办理工作的情况下,对鲁某甲谎称花钱可以办理,并提出一个人需要8万元的要求。鲁某甲为了给女儿鲁某乙和女婿王某3办理工作,从王某1手中拿了8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某,自己为王某1垫付了6.5万元,让女儿鲁某乙给张某2.3万元,为王某3和鲁某乙办理工作共计被骗了16.8万元。
2021年9月10日,经积石山县发展与改革局对张某从鲁某甲手中骗得刺椒286斤,绵椒1100斤认定价格为33897.38元。
张某为他人办理残疾证及办理工作为由共计骗取21.9万元(其中鲁某甲现金11.6万元,王某1现金8万元,鲁某乙现金2.3万元);以帮忙出售花椒为由,从鲁某甲手中骗得价值为33897.38元的花椒。诈骗金额总共为252897.38元(大写:贰拾伍万贰仟捌佰玖拾柒元叁角捌分),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2021年6月16日,张某被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从其家中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及转账记录、流水、提取笔录及收款记录、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体检表、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胡某、鲁某4、董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证言;受害人鲁某甲、王某1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252897.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7年12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追缴违法所得252897.38元(大写:贰拾伍万贰仟捌佰玖拾柒元叁角捌分)返还给受害人鲁某甲149897.38元、王某180000元、鲁某乙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子 林
审 判 员 董志寿
人民陪审员 蒋兰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