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王伯乐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王伯乐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7101刑初359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伯乐。因本案于20214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8日被抓获),同年5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某,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伯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11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15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朱晨一,被告人王伯乐及辩护人严钧、牛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下半年起,被告人王伯乐在上海市嘉定区XXXX号等处,生产VibraVet100Paste(以下简称“巧克力消炎膏”)DYNMEDIM(以下简称“皮炎安喷剂”)、复方克霉唑软膏(以下简称“耳特净”)等假兽药,并通过其与潘菊英(取保另处)的淘宝店铺“顽皮宠物医院”及“潘多多宠物”对外销售。至案发,共计销售上述假兽药人民币6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伯乐处查获巧克力消炎膏、皮炎安喷剂、耳特净等57种产品。经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检测及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上述巧克力消炎膏、皮炎安喷剂、耳特净等7种产品均为假兽药。

  20214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伯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伯乐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60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王伯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开庭前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伯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伯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王伯乐系初某、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在庭前认罪认罚;二是被告人王伯乐主观恶性小,其具有一定的兽药知识,生产、销售的产品区别于简单的粗制滥造,有些只是使用了增加口感的添加剂,不会降低药物的疗效;三是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网络销售口碑好,未使生产造成损失;四是被告人王伯乐家庭困难,希望在处罚金上予以考虑。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能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伯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下半年起,被告人王伯乐在上海市嘉定区XXXX号等处,生产巧克力消炎膏、皮炎安喷剂、耳特净等假兽药。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伯乐处查获巧克力消炎膏、皮炎安喷剂、耳特净等57种产品。经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检测及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上述巧克力消炎膏、皮炎安喷剂、耳特净等7种产品均为假兽药。被告人王伯乐通过其与潘菊英(另处)的淘宝店铺“顽皮宠物医院”及“潘多多宠物”对外销售上述假兽药。至案发,销售上述巧克力消炎膏、皮炎安喷剂、耳特净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20214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伯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伯乐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在庭审前,被告人王伯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伯乐的到案情况。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嘉定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伯乐处查获巧克力消炎膏、皮炎安喷剂、耳特净等57种产品以及巧克力消炎膏、皮炎安喷剂包装盒、涉案相关手机等。

  《王伯乐手机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被告人王伯乐以及另行处理的潘菊英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伯乐生产并通过淘宝网店销售涉案假兽药共计60余万元的事实。

  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出具的成分检测结果、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认定意见,证实上述查获的巧克力消炎膏、皮炎安喷剂、耳特净等7种产品均为假兽药。

  《全国基本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伯乐的主体身份情况。

  被告人王伯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伯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6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伯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前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伯乐多年从事兽药经营,并具有一定的兽药知识,故更应知晓如何合法经营兽药,且涉案产品中有添加人用药等情况,存在潜在危害性,据此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伯乐主观恶性小等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伯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48日起至20284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伪劣产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乔淑葳

人民陪审员 许培生

人民陪审员 潘大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冷思伦

记 员 管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