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1 0:00:00

江苏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梁中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慧,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迪,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盐城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3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串通招投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投标的标书是由第三方代理制作,因代理人的重大失误,在与代理其他投标人制作的标书时使用了同一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或出自同一电子文档,而被认定为实施串标行为,并作出了行政处罚。该处罚依据系法律拟制行为,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其对此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完全符合其保险责任免除的相关规定,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理赔行为不符合约定或法定,与上诉人无关。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投标保证保险条款最后的释义部分,其对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含义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二者在内涵上完全不同。本案中上诉人投保的标的是投标保证金,而非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理赔的是履约保证金。此附加条款是个独立的条款,投保了主险的投保人,只是具备了再投保本附加险的资格,而是否投保该附加险,投保人应该具有选择权。本案中,上诉人亦认为该附加条款是个独立的条款,且未选择投保。而一审法院仅根据案涉投标保证保险页面同时存在《投标保证保险条款》与《投标保证保险附加其他违约情形保险条款》,且页码是连续的,就推定认为上诉人认可该附加条款并受其约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银保监会令2021年第10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对于应当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银保监会批准前,财产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使用。第23条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绘定严格执行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任何方式改变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附加条款是否经过银保监会批准或备案,明显违法。该违法条款应受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也无权依据无效条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无论有效与否,因未履行法定手续,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人保盐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招投标保证保险赔偿款3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2月26日,被告辰宇公司与人保盐城分公司形成《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辰宇公司,被保险人为盐城市盐都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招标项目名称:经二路南延(人民路——朝阳路)新建工程,招标有效期12个月,自2021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保证金金额为叁拾万元。

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组织的招标项目投标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修改或撤销其投标文件;(二)投保人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因自身原因或无正当理由不与被保险人订立招标项目合同;(三)投标人中标后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标人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前撤回招标文件的……(三)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串通招投标的。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的权益以及根据相关合同拥有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追偿。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文件及协助。

人保盐城分公司制作的《投标保证保险附加其他违约情形保险条款》载明:投保附加险的条件第一条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组织的招标项目投标过程中,发生了主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应当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其他情形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三条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2021年3月17日,盐城市盐都区行政审批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都行审罚字【2021】第1号),载明:2021年3月1日,被告辰宇公司在参与经二路南延(人民路——朝阳路)新建工程项目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投标文件的造价锁号和投标单位江苏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致……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违法行为处工程中标价5‰的罚款,即处罚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

同年7月13日,人保盐城分公司制作《责任信用保证保险(不含产品线操作的助贷险和贸易信用险)出险通知书》,载明保险险别为投标保证保险,被保险人盐城市盐都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出险原因:不缴纳履约保证金,事实经过:2021年7月13日,周先生报案称,出险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公共资源中心,投标人江苏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及和其他投标人关于经二路南延(人民路——朝阳路)新建工程相互串通投标的事宜,估计损失金额300000元。定损清单中载明定金总金额为叁拾万元。

人保盐城分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盐城市盐都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用途为江苏辰宇建设赔款。

案外人盐城市盐都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出具《责任信用保证保险(不含产品线操作的助贷险和贸易信用险)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我单位为同意以30万元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招标文件载明:工程投标保证金为30万元,可采用现金或电子保函等方式缴纳,如存在投标人因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被行政监督部门处罚的情形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归招标人所有,以电子保函(保

单)形式提供投标保证金的,由被保险人发起理赔申请……。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经核实,其从网上登录案涉保险的保险条款页面,存在本案“附加其他违约情形保险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人保盐城分公司与被告辰宇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提供的《投标保证保险附加其他违约情形保险条款》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原告认为,其作为主险合同的附加条款,并非独立的附加险,且原告也未收取相应的保险费。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投保该附加险,原告亦不应予以理赔。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投标保证保险附加其他违约情形保险条款》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投标保证保险页面同时存在《投标保证保险条款》与《投标保证保险附加其他违约情形保险条款》,且页码是连续的,被告亦认可其下载的版本中存在该其他违约情形保险条款。其次,案涉投标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投标人即盐城市盐都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而被保险人为招标人即被告,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人因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被行政监督部门处罚的情形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归招标人所有,以电子保函(保单)形式提供投标保证金的,由被保险人发起理赔申请,该约定亦与案涉《投标保证保险附加其他违约情形保险条款》约定相符。此外,从保险订立目的来看,因投标行为的特殊性及规范性,故除保险条款外,双方以其他违约情形保险条款予以另行约定也符合行业特征。综上,被告辰宇公司存在串标行为已经行政机关确认,原告依据保险条款向被保险人予以理赔,其有权依约要求被告辰宇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辰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款项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辰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人保盐城分公司提交《投标保证保险条款》、《投标保证保险附加其他违约情形保险条款》备案信息网页截图、备案回执表共8页,意在证明本案所涉保险条款均经过保监会备案合法有效。经质证,辰宇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根据《投标保证保险附加其他违约情形保险条款》备案回执表显示,该险系附加险而非保险条款附加条款。本院对人保盐城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足以显示案涉保险条款均通过监管机构备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无效情形。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所涉保险的投保全流程来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主险)与《投标保证保险附加其他违约情形保险条款》(附加险)系一份页码连续完整的保险文件,附加险与主险属于同一保险项目内容,经辰宇公司阅读同意点击投保后自然均对其具有约束力。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盐城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金后,有权依据包括主险和附加险在内的保险条款内容向辰宇公司启动追偿程序。辰宇公司上诉所称人保盐城分公司理赔的是履约保证金,而非投标保证金的问题,从一、二审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系笔误,该理赔款项即指本案所涉投标保证金。一审法院裁判结论说理充分,论述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辰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江苏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田 庚

判 员  孙 艳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登

记 员  史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