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峰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鲁0686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海山,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刘海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孙某峰案发后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4日19时许,孙某峰醉酒后驾驶鲁FF××××号小型面包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124KM+985M处时,与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栾某驾驶的鲁F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肇事后孙某峰弃车逃逸,于当日被查获。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孙某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79mg/100ml。被告人孙某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的从轻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 蔡瑞海
人民陪审员 刘永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