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高建鹏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高建鹏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104刑初549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建鹏。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11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1242328分许,被告人高建鹏酒后驾驶×××号白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头屯河区西泉街万泰阳光城小区内30号楼东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孟某停放于该路段的×××号三菱牌小型客车,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在现场被告人高建鹏拒不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高建鹏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高建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建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建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201242328分许,被告人高建鹏酒后驾驶×××号白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头屯河区西泉街万泰阳光城小区内30号楼东侧路段挪动车辆时,碰撞孟某停放于该路段的×××号三菱牌小型客车,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在现场被告人高建鹏拒不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高建鹏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高建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建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某、被告人高建鹏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告人高建鹏的供述和辩解、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曾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后,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现场拒不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建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加之本次系挪动车辆,距离较短,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建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晓 朋

审判员     吕静雅

审判员     潘泓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肖雅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