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某、张艳辉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辽1103刑初442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磊。
被告人张艳辉。因本案于2021年1月3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因赌博于2021年2月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已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丽丽,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2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纯、书记员王浩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磊、被告人张艳辉及其辩护人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艳辉因琐事与被害人战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张艳辉气愤难耐,遂赶至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曹家平房,对战某实施殴打行为。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战某外伤致尾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鉴定聘请书、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视频截图、证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信、身份证明、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现场照片、病历材料、现场录像、被害人战某的陈述、证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的证言、被告人张艳辉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艳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艳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艳辉有期徒刑九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张艳辉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张艳辉赔偿医疗费13032.18元、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818.84元,误工费1080元,鉴定费用1000元,交通费65元,复印费22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18.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张艳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没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艳辉因琐事与被害人战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张艳辉气愤难耐,遂赶至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曹家平房,对战某实施殴打行为。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战某因被他人打伤,伤及头部、骶尾部、右手、左膝部致尾骨骨折,头外伤,手指损伤,膝部损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脊柱损伤:轻伤二级。
2021年7月16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新工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艳辉传唤至盘锦市执法办案管理中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鉴定聘请书、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视频截图、证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信、身份证明、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现场照片、病历材料、现场录像、被害人战某的陈述、证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的证言、被告人张艳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受伤后当天到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尾骨骨折;2、头皮血肿;3、右小指软组织损伤;4、左膝部软组织损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住院治疗12天,其中I级护理7天,II级护理5天。期间产生经济损失:医疗费13032.18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28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5元、复印费22元,上述损失共计19218.02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战某的自然情况。
2、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证实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3、鉴定费收据,证实战某因受伤后鉴定花费情况。
4、复印费收据,证实战某复印病历的花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艳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要求被告人张艳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营养费600元,因原告人住院期间未输血,且无证据证明其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住院病历中的医嘱中亦未要求原告人需要额外补充营养,故对其提出的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艳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折抵12日。即被告人张艳辉的刑期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艳辉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经济损失19218.0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喜光
人民陪审员 马泽彬
人民陪审员 朱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