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李凤梅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凤梅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2924刑初378

  公诉机关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凤梅。因本案于2021519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17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2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梅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9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凤梅于201512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宾川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62×××36的信号卡,李凤梅取得信用卡后经本人提出并经总行系统提升临时额度至99990元,2019425日、426日李凤梅消费后拖欠未还,截止2020529日共拖欠本金97099.65元,利息16278.1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627.76元,共计120491.16元。此外,李凤梅的中信银行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至202026日透支本金15786.92元,到20201028日逾期利息2395.08元,违约金1490元,合计19672元。李凤梅信用卡透支逾期后,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凤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凤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凤梅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凤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归还部分欠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凤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凤梅于201512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宾川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李凤梅取得信用卡使用一段时间后,经本人提出并经总行系统提升临时额度至99990元,2019425日、426日李凤梅消费后拖欠未还。农行宾川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对李凤梅以短信、电话对其催收,并于2019717日、824日进行书面催收,期间,李凤梅停用银行预留手机号码但未向农业银行说明并更改预留电话号码。截止2020529日李凤梅共拖欠本金人民币97099.65元,利息16278.1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627.76元,合计人民币120491.16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凤梅于2018814日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大理分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截止202026日,李凤梅共拖欠本金人民币15786.92元,到20201028日产生逾期利息2395.0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90元,合计人民币19672元。中信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短信对其催收,期间,李凤梅停用银行预留手机号码但未向中信银行说明并更改预留电话号码,至2021518日李凤梅仍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

  2021524日,被告人李凤梅的家属何某1代其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宾川县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1021日,何某1代其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宾川县支行本金人民币14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书、营销人员信息;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额度调整查询结果、收入证明书、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信用卡账户信息和催收信息、委托调查意见表、个人信用报告、交易明细、资金转出、转入情况统计;中信银行信用卡开户资料、交易流水、透支余额构成表;催收记录、催收回执;信用卡现金存款回单;被告人李凤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1、赵某1、刘某、张某1、李某1、赵某2、徐某、张某2、李某2、杜某、范某、李某3、陶某、阿某、溪江某某、何某2的证言;电话催收录音光盘刻录经过、光盘;户口证明;配侦申请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并经发卡银行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凤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其家属代为归还部分本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凤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判 长 蒋枝良

人民陪审员 李为方

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雨濛

记 员 郭正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