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鲁0212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
辩护人张某1,山东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1)Z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2021年10月11日,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2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9年5月29日14时许,驾驶车辆载雇主冷××沿本市崂山区金龙路右侧车道东向西行驶至松岭路路口时,与孙××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双方下车查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见孙××打雇主冷××后,拉开冷××并殴打孙××。期间,被告人王××打孙××鼻部1拳、面部数拳,致伤。鉴定意见:孙××外伤致鼻部损伤,影像学检查明确其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孙××外伤致面部挫伤、鼻出血、口腔粘膜破损及体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行为符合轻伤二级的量刑标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货车载冷××沿本市崂山区金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岭路路口时,与孙××驾驶的货车发生刮蹭,冷××与孙××发生争执,被告人王××见状拳击孙××鼻部1拳、面部数拳,致伤。经法医鉴定:孙××外伤致鼻部损伤,影像学检查明确其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孙××外伤致面部挫伤、鼻出血、口腔粘膜破损及体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与孙××达成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冷××、王某1、贺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嵘
人民陪审员 韩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