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1002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应春明,辽宁和志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一部刑诉〔2021〕Z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东、检察官助理董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应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白塔区文某尚某小区以帮被害人秦某租用车位为由,骗取秦某6000元。
2.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白塔区文某尚某小区以帮被害人李某1办理物业欠费事宜,骗取李某14000元。
3.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白塔区文某尚某小区以以帮被害人刘某租用车库为由,骗取刘某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微信截图、收条、谅解书,证人许某、王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李某1、秦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不构成诈骗罪;对事实辩称,李某1的事情没办成,因为手机欠费被害人联系不上,其他事情已经办成没有诈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属于民事行为。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有转租权,没有欺骗刘某;王某将车位借给张某,被告人合法租给秦某;关于李某1一起,被告人在物业工作有能力办事,不能说没有办成就构成诈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辽阳市白塔区文某尚某小区物业保安期间,以给业主办理物业费免除、租赁车位、车库为由诈骗三起,共计人民币16,000元,骗取钱款后逃匿并将钱款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辽阳市白塔区文某尚某小区,以出租给被害人秦某车位为由收取秦某人民币6000元,后秦某的车辆无法进入小区,张某失去联系。
2.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辽阳市白塔区文某尚某小区,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1办理免除欠缴的物业费某收取李某1办事款人民币4000元,后张某没有办理并失去联系。
3.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辽阳市白塔区文某尚某小区,以出租给被害人刘某车库为由骗取刘某人民币6000元,后张某失去联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6月29日被抓获归案。违法所得现已由其家属代替退还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张某说他手里有闲置的车位能租给我,2020年2月26日,我通过微信转给张某6000元人民币,租期是二年。我是在2020年6月28日发现我的车进不去小区了,我就问张某怎么回事,张某告诉我是因为小区设备升级,等到2020年8月26日我就联系不上张某了,给他发微信也不回,给他打电话我发现我的电话被他拉黑了,这时候我意识到被骗了。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我被文某尚某物业原保安队长张某骗了。2020年7月份,我媳妇问张某能不能办我家物业费欠费9年的事,张某说能办得4000元钱,我7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张某。大概2020年9月份,我找到张某问这个事办的怎么样了,张某说能办让我等着。一个多月后我发现小区保安换人了就给张某打电话,但是他一直没接过电话,后来他给我发微信说他在沈阳做手术不能差我钱,再后来我就联系不上他了。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张某以前是在文某尚某物业上班当个小头,之前从他手里租的车库已经租五年了,但是今年租车库我发现车库车主不是他,原车主车库并没有到期,然后我再联系张某就联系不上了。我的车库应该是2020年11月1日到期,2020年9月20多日,张某主动找到我说他着急用钱,问我能不能提前把车库的钱给他,然后2020年9月28日,我老公就把租车库的6000元包括物业费给他转过去了。一直到10月20日左右,我联系物业问物业费交了没有,物业告诉我张某已经不干了,物业费也没交,我就联系张某联系不上,后来到11、12月份我从物业找到车库的真正主人杨某,才知道这个车库是杨某的,杨某也联系不上张某,我就又和杨某签了租赁协议给了杨某6500元。
4.证人杨某的证言,我在文某尚某小区的车库2020年10月份租给了刘某,之前我一直租给物业一个叫张某的,一直到2020年12月中旬张某一直没给我租金,我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张某,物业人说他不干了走了,我就一直联系张某也没联系上,一直到刘某给我打电话,当时是因为车库的物业费到期了刘某问交没交,她联系不上张某才联系的我,我才知道张某把我的车库租给刘某了,刘某说9月份就把租金6000元给了张某,张某说着急用钱,让刘某先交的租金,但是张某没给我车库的租金,后来我和刘某签写了一份协议,每年租金6500元,当时刘某用银行卡给我转账。
5.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在文某尚某有四个车位出租,生意一直不太好。近两年张某来找我跟我说过两次想借用我的车位几个月,也没提租的事。后来我听街坊邻居说才大概知道张某把我的车位租给别人了,但我从始至终没有收过租金,也不知道车位租给谁了。张某从文某尚某离职后好多居民找他,说是给张某交了租金但车进不了院了。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11年至2020年10月在白塔区文某尚某小区担任物业保安部长。我通过给别人办减免物业费、租车库车位,我收了钱事情没给办,钱我自己花了。2020年7月份,李某1对象给我发微信问我,他家房子漏水,已经9年没有交物业费了,能不能把家里的物业费免除了。我说:“我能办,但是你需要给我好处费。”李某1给我拿4000元好处费,我答应尽快给他办,过了三个月,我告诉李某1对象说免物业费的事我办不了了,把4000元人民币给你,李某1对象说,钱先放你那吧,你再给我使使劲,办这个事,我说行,又过了一段时间,我不在文某尚某物业干了,之后李某1对象给我发信息,我就不给她回信息了,我从头到尾根本就没给李某1对象办免物业费这事,我也没有能力给她办这事,我收这4000元好处费,就是我想自己用,因为我当时欠别人钱,我用这钱还给其他人。
2020年9月份,刘某对象在小区院里看到我,问我能不能帮他租个车库,我说行,现在正好有一个车库要出租,一年7000元人民币,对方答应了。我说这个车库11月份到期,刘某对象说到期再租,我跟刘某对象说,现在着急用钱,你看你还租不,想租的话我给你便宜点,我6000元租给你,你现在就能用,第二天刘某通过微信把6000元人民币转给我了,我当时就想过段时间我不在文某尚某干了,我也没给13号车库主人姓杨的租车库的钱,我也没有还刘某6000元钱,电话关机,微信更换,谁也找不到我,我用这6000元还我欠的外债了。
2019年9月份,文某尚某1号楼业主秦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租个车位,正好我朋友王某有一个闲置的车位,我就把这个车位租给了秦某,没有告诉王某,因为这个车位王某已经租给别人了,租车位的人暂时不回来,不用这个车位,我以两年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文某尚某的车位租给了秦某,秦某随后用微信给我转账6000元人民币,这个钱我自己用于还债了。秦某用了这个车位三个月后,实际租车位的业主回来了,秦某问我这个车位怎么进不去了,我回复说,现在换新领导了,车位暂时用不了,等过一阵我给你想想办法,实在不行我就把剩下的租金给你退回去。过了一段时间,我和秦某说:这个车位用不了了,我把钱退给你,但是我现在手里没有钱,过一段再给你。之后秦某管我要过几次钱,之后我就不上班了,手机不用了,微信也不上了,秦某也联系不上我了。
刘某、李某1、秦某、17A业主都找我要过钱,我没钱给他们,我骗的钱都被我用于还债了。我怕他们找我要钱,我手里也没钱还他们,我就躲着他们。
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害人秦某租车位给被告人张某转账6000元及无法进入小区与被告人聊天情况。
8.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信、法人身份说明、政治面貌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无业,非法人,政治面貌为群众以及年龄、户籍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没有诈骗,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张某通过虚构能够办理物业费减免或者有权利将车位、车库出租给被害人使用,隐瞒车位、车库并非其本人所有,在取得钱款后非法处分并失去联系,该事实与被告人张某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关于手机欠费、租车位、车库已经办成的当庭辩解与本案查明的被害人均无法使用车位、车库的事实不符,且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一致,其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俊果
人民陪审员 沈国志
人民陪审员 陈世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凡飞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