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公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3 0:00:00

胡某某、吴某1等妨害公务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胡某某、吴某1等妨害公务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1002刑初35

  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209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9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李某3,系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11992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20102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10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2,系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2。因本案于20209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9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王某3,系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吴某1、吴某2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吴某1、吴某2及辩护人李海霞、李国斌、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611日,辽阳县公安局甜水乡派出所民警刘某、李某带领辅警王某1、王某2到辽阳市白塔区纸机社区棚户区抓捕网上逃犯吴某,经排查后发现吴某出现在被告人胡某家中,四名出警人员表明身份后当场将吴某抓获,被告人胡某、吴某1、吴某2到场后对民警进行辱骂、推搡、抓挠,阻拦出警民警抓捕吴某,致使四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吴某1、吴某2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吴某1、吴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吴某1、吴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经电话传唤到案,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小;被告人丈夫去世,家中有二名子女,一名年仅10岁,需要陪伴;自身患有中度抑郁、高血压等疾病,不适合羁押,希望法院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悔罪,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1有推掇王某2的行为,没有明显攻击、伤害民警的行为;王某2不具有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请法院量刑时考虑。

  被告人吴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2自愿认罪认罚;自首;从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后果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身体情况不适合羁押,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611日,辽阳县公安局甜水乡派出所民警刘某、李某带领辅警王某1、王某2到辽阳市白塔区纸机社区棚户区抓捕网上逃犯吴某,经排查后发现吴某出现在被告人胡某家中,四名出警人员表明身份后当场将吴某抓获,被告人胡某、吴某1、吴某2到场后对民警进行辱骂、推搡、抓挠,阻拦出警民警抓捕吴某,致使四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吴某1、吴某2均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我位于纸机社区的自家院子里来一陌生男子自称是警察,后又通过电话找来三人,我要证件没给,后口角起来,三人进屋抓吴某,我在外面拦着,同第四个人厮打在一起,这时女儿回来看见,帮我拽第四个人,我捡起一啤酒瓶子打到这名男子肩膀上了,该男子将我按在地上,后该男子进屋了,我、我女儿、吴某1在屋内拦着不让警察带吴某走,他们没有提供拘捕令,后警察报警了。我动手打警察了,我女儿只是拽第四个男子了,吴某1在屋内,我只看见他拦着警察,抓着手铐不让走,我阻挠、推搡、厮打、辱骂警察了,当时只有一个人出示警官证了。事后,我抑郁症就犯了陆续在四院治疗。

  2、被告人吴某2的供述,证明20196月,在我和母亲租住的纸机社区棚户区,我和母亲胡某、舅姥爷吴某1拦着警察抓吴某了。吴某1在门口站着不让警察进去,后警察冲到屋内拦着不让带人。我母亲情绪比较激动,跟警察厮打在一起,我拽警察、拦警察,把警察衣服拽坏了,左肩膀抓出三道血痕。现场一名警察出示证件了。

  3、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证明20196月,我和我兄弟吴某、外女儿胡某在纸机社区附近的棚户区一平房内,有警察拿着警官证和手续来找吴某,我和胡某搪塞说不认识,吴某出来被认出,警察再次出示证件和手续要将吴某带走,我和胡某拦着让吴某进屋,胡某在院里拦着,我进屋了,后又来了几名警察,两名警察进屋要给吴某上手铐,上了一只手,我按住手铐不让警察继续上,胡某和后回来的吴某2同警察吵吵起来,胡某骂并动手打警察了,吴某2辱骂并推搡警察了,后派出所来警察将人带走了。我就是拦着警察,并死死按住手铐,不让民警给吴某带上手铐并带走人。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961116时,我带领民警刘某、辅警王某2、王某1到纸机社区抓捕逃犯吴某,我们分头排查,我排查到吴某,我出示了警官证要带人到派出所调查,吴某就进屋了,吴柏艳和吴某1在门口不让我进,我给刘某打电话,刘某带着王某2和王某1过来了,刘某拉开胡某,我带着王某2进屋抓捕吴某,吴某1抓着手铐不让我们带走人,我出屋打电话报警,胡某正在骂刘某,吴某2出院骂我,我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和任务,吴某2打我手并骂我,我进院准备进屋,胡某拽我衣领说我强奸,我进屋后,他们还是不让我们带人走。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我和同事李某、辅警王某1、王某2执行抓捕逃犯吴某的任务,四人着便装,我、李某出示了警官证并多次强调警察身份。我们分组排查,我接到李某电话过去支援,我和王某1跑到院门口时,李某和王某2已经冲进屋了,我俩要往里进,我被胡某拦住并往外推我,我俩撕扯起来,吴某2拽我衣服被我扒拉到一边,胡某用啤酒瓶子打我肩膀上了,我将胡某按在地上制服了,二人不再动手,我进屋支援李某,吴某已被带上手铐了,吴某1在炕上按着手铐并掰王某2的手不让带离,胡某、吴某2进屋犯浑耍无赖,我们出示警官证和拘留证,她们以不识字为由不让带走吴某。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我和刘某一组、李某和王某2一组分别摸排,刘某接到李某的电话后,我俩过去支援,李某和王某2冲进屋内,胡某拦着我俩,边推边骂拦着刘某,撕扯刘某,吴某2也撕扯刘某,胡某捡起一酒瓶子打到刘某肩膀上,刘某抢过酒瓶子并将胡某按在地上制服了,我俩进屋了,胡某和吴某2也跟着进屋了,吴某已经被铐住了,趴地炕上,吴某1按住吴某,掰王某2的手,不让我们带离,刘某和李某出示了警官证和拘留证,他们称不认识字不让我们带离。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961116时,我和王某1配合刘某、李某抓捕网上逃犯,我们分头排查,接到李某电话后过去看见李某正给胡某看警官证,我和李某进屋后,李某向吴某出示了警官证和拘留手续,我和李某将吴某按在床上给一只手带上手铐,吴某1上来按住手铐不让我们继续上手铐,后胡某进屋后按住手铐不让我们带走吴某。

  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我在甜水乡将人砍了后跑的,我知道被公安机关立为网上逃犯,二个月前我到的我外甥女胡某家。当天,我外甥女比划是让我进屋,我看见站在院里的人让胡某看警官证,我弟弟吴某1往屋里推我。警察给我带上一只手的手铐,吴某1把另一只手铐给拽住了,阻拦警察给我上手铐,还往开推执法人员。我外甥女胡某和吴某2是后进屋的,我听见她俩同警察吵吵,在厨房时警察让我看警官证并说是甜水派出所的警察了。

  9、情况说明,证明辽阳县公安局甜水乡派出所李某、刘某、王某1、王某2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警官证、证明材料,证明刘某、李某、王某2、王某1的身份情况。

  11、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证明吴某是在逃人员,辽阳县公安局于2015716日已作出拘留吴某的决定,并于2019611日执行拘留的情况。

  12、照片,证明公安人员的衣服损失及受伤情况。

  13、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11992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4、住院病案、病历,证明胡某在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吴某2的身体情况;吴某1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15、户籍证明、人员档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某、吴某1、吴某2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胡某、吴某1、吴某2为非公职人员。

  16、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公安干警报案。

  17、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吴某2、吴某1均系经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吴某1、吴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吴某1、吴某2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吴某2无前科劣迹,均系初犯;被告人胡某、吴某1、吴某2经电话传唤到案,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应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吴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吴某2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判 长 刘 颖

判 员 滕 飞

人民陪审员 姚鸿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记 员 王文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