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红卫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陕0326刑初86号
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红卫。
辩护人康某,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县检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红卫犯抢劫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红卫及其辩护人康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3日,被告人牛红卫假冒女性以做美甲为由添加被害人刘某微信,将刘某骗至眉县钟某村远门口。牛红卫上至刘某的宝马轿车(陕AXXXXX)驾驶座后方,手持石头对刘某的右额头进行击打,致使刘某头部受伤流血。牛红卫接着用塑料袋将刘某捆绑在驾驶座椅上,用言语恐吓、威胁刘某。之后,牛红卫将刘某手机(iphonel2)夺走,发现刘某支付宝内有3万元,意图将刘某支付宝内的3万元转走。在多次索要密码转账失败的情况下,牛红卫再次使用石头对刘某的头部进行击打,并指使刘某自己操作手机进行转账,但均未能将刘某支付宝内3万元转出。刘某在输入密码过程中乘机向其朋友发微信求救。当日23时左右牛红卫发现刘某将此事通过微信告知朋友,见事情败露,便驾驶刘某车上高速往西安行驶,在行驶途中牛红卫拿出石头恐吓、威胁刘某。行驶到西安市南二环含光路附近,牛红卫准备下车离开,在离开时抢走刘某100元现金,其害怕刘某报警,便将刘某的iphone12手机拿走并摔坏,同时将作案时使用的石头、塑料袋、透明宽胶带及摔坏的手机一并扔到附近垃圾桶内后离开。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红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刘某采取捆绑、殴打、恐吓等暴力、胁迫行为,强行将被害人钱财抢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诊断证明书、扣押清单及领条、刘某受伤照片、调取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车辆轨迹照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牛红卫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韦某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牛红卫的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被告人牛红卫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辩称他完全没有想过强占他人财物,他因被害人刘某劝女友与自己分手出于报复、发泄情绪而造成本案,现在意识到自己触犯法律,愿意接受法院公平公正审判。他此前曾委托家属向被害人致歉并请求谅解,但对方未接受。他因不懂法而犯法,是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这是一起出于报复被害人,为使被害人破财而演变而来的案件,区别于直接以占有为目的的抢劫,被告人看令对方破不了财就想着离开。从抓获情况来看,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发了位置后去西安讯问情况,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找到后就主动配合到案,如实供述,应该构成自首。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的精神病是之前就有的病情,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人之前无任何劣迹,一直自食其力,该次犯罪因不能正确处理感情所致。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联系被害人进行赔偿,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达成和解,至今被告人家属仍愿意积极赔偿争取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红卫疑其与女友分手与被害人刘某有关,遂对被害人产生报复心理。2021年2月3日,被告人牛红卫假冒女性以做美甲为由添加被害人刘某微信并约被害人到眉县钟吕坪远门口接他,被告人牛红卫驾车来到现场并准备了一圆一扁两块石头、塑料袋等。被害人刘某到达后,被告人牛红卫戴上卫衣连体帽及口罩,从左后门上至刘某驾驶的宝马轿车(陕AXXXXX)后座,手持塑料袋包裹的石头对刘某的右额头进行击打,致使刘某头部受伤流血,接着用塑料袋将刘某捆绑在驾驶座椅上,并言语恐吓、威胁刘某。后牛红卫将刘某手机夺走,发现刘某支付宝内有3万元,意图将刘某支付宝内的3万元转走。在多次索要密码转账失败的情况下,被告人牛红卫再次使用石头对刘某的头部进行击打,威胁刘某操作手机进行转账,但均未能将刘某支付宝内3万元转出。被害人刘某在输入密码过程中乘机向其朋友发微信求救。当日23时左右,被告人牛红卫发现刘某将此事通过微信告知朋友,见事情败露,便驾驶刘某车辆上高速逃往西安,行驶途中牛红卫拿出用红色塑料袋缠着的石头(被害人以为塑料袋内是刀)继续恐吓、威胁刘某。至西安市XX环XX路附近,牛红卫离开时抢走刘某100元现金,并将刘某的iPhone12pro手机及作案使用的石头、塑料袋、透明胶带一并拿走。
又查,2021年2月4日,被害人刘某被陕西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皮肤裂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8月30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受外力作用致伤,属于轻微伤。
又查,2021年10月25日,经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被抢iPone12pro手机于价格基准日市场价格为7033元。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7300元。
又查,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牛红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牛红卫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牛红卫提出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另查,本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人以侦查人员诱供、哄骗其在笔录上签字、笔录记载不完整或与其供述不一致、侦查人员违规指认现场为由,认为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对在西安作案现场的辨认为非法证据,申请予以排除。11月24日本院召开庭前会议,公诉人出示了讯问视频、辨认现场视频,出具了侦查机关就取证过程的说明,两名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通过视频结合其他证据来看,不存在侦查人员诱供、哄骗其在笔录上签字问题,笔录记载与视频一致,指认现场亦无违规情形,故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牛红卫和被害人刘某之间的微信交易、支付宝交易明细、刘某受伤照片、刘某诊断证明书、单行材料,扣押清单及领条、调取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车辆轨迹照片、刘某在西安精神卫生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情况说明,被告人牛红卫对犯罪实施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县价格认定中心眉价认字〔2021〕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陕宝中园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牛红卫与证人张某甲手机通话录音、现场辨认同步录音录像,证人韦某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牛红卫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红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牛红卫因其他案件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并发送了自己定位位置,但就本案尚缺乏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牛红卫具有上述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应采纳,但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等,可酌情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红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牛红卫退赔被害人刘某财产损失7133元。(已缴纳)
三、随案移交的oppoA32蓝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为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保 军
人民陪审员 李晓劳
人民陪审员 张克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林刚
书记员田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