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0426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润伍。2021年9月11日,因非法出境入境,被景洪市侦查机关行政处罚,罚款一千元,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景洪市侦查机关勐龙派出所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9月14日主动投案,同日被祁东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衡祁检刑诉〔2021〕163号
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邹润伍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思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邹润伍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刘思豆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润伍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被告人邹润伍与同案人李某、李磊(外号老捧)(均另案处理)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润伍犯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润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刘思豆提出被告人邹润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判决结果:被告人邹润伍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李星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玮尉
书 记 员 杨永晶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