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刑初66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原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刑诉(2021)20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金帅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杭州市原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钟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在广东省广州市办理农业银行卡和招商银行卡各一张,并将办理银行卡出售给钟某某。经查实,应某某等4名被害人被电信诈骗,其中共计110万余元被骗款通过余某某的银行卡转移。
2020年12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东信南路和大德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积极配合调查,没有前科,愿意退赃,弥补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应某某等四名被害人的陈述、转账记录、反诈骗平台数据、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所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300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建勇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清
书记员潘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