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超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刑初60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超。2021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21]20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倩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超来到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喻村新小区东边河道里,使用事先准备的电鱼工具,共非法捕获9条鲫鱼和2条乌皮鳢。后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超已缴纳渔业资源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鱼杆一根、防水连体衣一套、头戴式照明灯一个、鲫鱼九条、乌皮鳢两条,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渔业赔偿款缴纳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电力捕鱼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缴纳渔业资源赔偿款,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电鱼杆、防水连体衣、照明灯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锦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小洁
代书记员
马樱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