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7 0:00:00

刘洪俊涉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刘洪俊涉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105刑初959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洪俊。20215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9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俊及其辩护人魏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523155分许,被告人刘洪俊驾驶牌号为xxx重型货车在古北路紫云路口由南向东右转时,未执行避让规则,与古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被害人聂某、河津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河津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驾驶人聂某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洪俊未发现事故,经其他人员提醒后停车、返回现场,立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置。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刘洪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聂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河津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洪俊的供述,被害人聂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2021523日调取的案发路面监控视听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现场图,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鉴()()[2021]42号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上海科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保险凭证复印件、电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警记录,户籍信息查询、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洪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俊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洪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523日起至20228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判 长 徐茜浩

判 员 宋 磊

人民陪审员 肖惠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记 员 胡晓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