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王某1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甘0402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玲,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1。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国福,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洛,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李雪琴,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2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马某、李某1、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为获取利益,租赁白银区冶金路164号14栋2单元301室,伙同被告人马某、高某某、李某1、季春海(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几人名下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邮政储蓄卡、中信银行卡,提供给王某(另案处理)为境外诈骗及网络赌博平台洗钱团伙提供跑分洗钱活动。其中被告人王某1涉案金额为2369801余元,被告人马某涉案金额为2449228元,被告人李某1涉案金额为718987元,被告人高某某涉案金额为44981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2、梁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1、马某、李某1、高国某某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马某、李某1、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1、马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1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1的涉案金额为7-80多万,其余人的交易金额其并不清楚;2、被告人李某1、马某的犯罪事实与其无关;3、被告人王某1犯罪所得的非法收益9300元已全额退赔;且系从犯、初犯;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其违法所得数额不多,并愿意退还;3、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高国晶,具有立功情节;2、李某1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3、其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初犯;2、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为获取利益,租赁白银区冶金路164号14栋2单元301室,伙同被告人马某、高某某、李某1及季春海(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几人名下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邮政储蓄卡、中信银行卡,提供给王某(另案处理)为境外诈骗及网络赌博平台洗钱团伙提供跑分洗钱活动。其中被告人王某1涉案金额为2369801元,被告人马某涉案金额为2449228元,被告人李某1涉案金额为718987元,被告人高某某涉案金额为449817元。
另查明,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1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酒泉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移交白银公安分局。2021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高某某被白银公安分局刑事侦查二大队民警在××区抓获。2021年6月9日,白银公安分局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后,前往其家中抓捕未果,其亲属告知公安民警被告人李某1在白银艺诺源装修公司上班,并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1,办案民警驱车至该公司楼下时,发现被告人李某1在公司楼下等待办案民警,在确认身份后将李某1带至白银公安分局办案中心。李某1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协助抓获马某、高某某。被告人王某1亲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9500元,缴纳罚金1万元。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1万元,缴纳罚金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积极各缴纳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户籍身份信息、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侦查二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流水、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2、裴某、梁某、吴某等证言;被告人王某1、马某、高某某、李某1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马某、高某某、李某1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为其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王某1的涉案金额为7-80多万,其余人的交易王某1并不清楚,马某的犯罪事实与其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证明,王某1将自己的银行卡及马某、高某某的银行卡提供给王某,为境外诈骗及网络赌博平台“跑分”洗钱,所以,王某1应当对马某、高某某银行卡涉案金额负责,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王某1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退缴赃款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马某、李某1、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李某1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以及王某1、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1、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在接到其亲属电话,明知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抓捕未逃跑,且等待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同案人,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5部、银行卡13张,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涉案数额、认罪悔罪态度,对高国晶、李某1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随案移送的手机5部、银行卡13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狄 生 禄
人民陪审员 刘正妮
人民陪审员 刘清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彦惠
书 记 员 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