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4 0:00:00

黄方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方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624刑初461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方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1211日被取保候审,2021121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1)20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方娟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10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方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以要求被告人黄方娟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因被告人黄方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并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黄方娟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本院于202112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新刚出庭支持公诉,经本院通知,本案侦查人员任凯龙到庭说明情况,被告人黄方娟及辩护人赵明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9249点许,被告人黄方娟在新昌县羽林街道羽林路8号卓尔制冷机械厂传达室门口,向被害人潘某讨要2007年两人一起购买基金的钱。后两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黄方娟右手抓住潘某头发,将其拉倒在地,同时,潘某用手抓打黄方娟的脸部,在旁人拉劝过程中,黄方娟又朝潘某胸腹部踢了两脚,导致潘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黄方娟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面部抓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所受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方娟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01210日,被告人黄方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人黄方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方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扣除已支付6000元,余款5000元当庭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黄方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方娟及辩护人赵明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章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照片,病历资料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光盘,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方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方娟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发生纠纷的起因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方娟提出的其认识错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黄方娟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罚认罚,系自首、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黄方娟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方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祥敏

人民陪审员方黎伟

人民陪审员傅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恩娣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