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金平,肖绪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陕0926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金平。
辩护人汪某,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绪成。
辩护人王某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利检刑诉(20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金平、肖绪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金平及辩护人汪莉莉、被告人肖绪成及辩护人王友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21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肖绪成、付金平二人驾驶粤TXXXXX小轿车由安康市流窜至平利县XX镇“马咀沙场”进行踩点,并于28日凌晨再次驾车到“马咀沙场”内进行踩点,后二人驾车返回安康市。2021年5月31日晚,付金平、肖绪成二人驾驶陕GXXXXX小货车到平利县XX镇“马咀沙场”内,用自带的扳手、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将沙场机械设备上出线柜、进线柜、电容柜、自耦启动柜内的电器配备、液压油泵、电焊机、电缆线、货车电瓶等物品卸掉后盗走。二人将盗窃的物品拉回安康市汉滨区XX镇XX社区肖绪成屋里后把被盗窃物品里边的铜线拆出来卖钱。
二、2021年6月11日晚,被告人付金平、肖绪成二人驾驶陕GXXXXX小货车从安康窜至平利县XX镇境内,在白狮公路边任某某的沙场内用自带的扳手、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将沙场内机械设备上出线柜、进线柜、电容柜、自耦启动柜里的电器配备、电焊机、电缆线等物品卸掉后盗走。2021年6月12日晚,付金平、肖绪成二人驾驶陕GXXXXX小货车再次流窜至该沙场,又将机械上的配件全部盗走。二人将在该沙场两次盗窃的物品拉回安康存放于肖绪成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
被盗两个沙场物品价值经平利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为18322元、44317元,共计6263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金平、肖绪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建议对被告人付金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肖绪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付金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付金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付金平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3、被告人付金平家属有代被告人退赔的意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肖绪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肖绪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肖绪成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肖绪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4、被告人肖绪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综上,同意公诉人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5月至6月,被告人付金平、肖绪成在收废旧物品途中发现平利县XX镇马咀沙场及平利县XX镇XX村石料场,被告人付金平遂提议盗窃沙场内设备及设备内电器配件卖钱,被告人肖绪成同意后,二被告人事先踩点,后由被告人付金平驾车携带扳手、断线钳等作案工具载乘被告人肖绪成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21年5月31日晚,被告人付金平、肖绪成驾驶陕GXXXXX小货车窜至平利县XX镇马咀沙场内,使用扳手、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将沙场机械设备上出线柜、进线柜、电容柜内的开关、电熔接触器、连接线(铜线)等电器配件及自耦启动柜1个、液压油泵1套、小型电焊机1个、车电瓶1个、电缆铜芯线等财物盗走,作案后,二人将盗窃的财物放在肖绪成家。经平利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财物价格14322元,恢复价格4000元。
二、2021年6月11日、6月12日晚,被告人付金平、肖绪成先后两次驾驶陕GXXXXX小货车窜至XX镇XX村石料厂,使用扳手、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将沙场机械设备上出线柜、进线柜、电熔柜、配电柜、启动柜、开关箱内的开关、短路器、连接线(铜线)等电器配备及交流弧焊机1台、两用弧焊机1台、开关、接触器等财物盗走。作案后,二被告人将被盗财物放在被告人肖绪成家。经平利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财物价格32317元,恢复价格12000元。
二被告人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46639元,恢复价格16000元。侦查阶段,被告人肖绪成家属代被告人肖绪成退赔31000元,发还给马咀沙场负责人吴某甲18000元,发还给白果坪村石料厂负责人任某某1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自愿按照平利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认定的被盗财物价格退赔并赔偿损失(损失即为价格认定书认定的恢复价格),被告人肖绪成自愿将退赔给任某某的13000元中的12000元作为赔偿给任某某的损失。被告人付金平自愿按照被盗财物价格退赔剩余部分。被告人付金平2012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7年7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断线钳、扳手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车辆行驶轨迹、视频抓拍图片及图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吴某甲、任某某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金平、肖绪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将二被告人实施盗窃时给被害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即恢复价格)作为盗窃数额,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相悖,应予更正,二被告人犯罪数额认定为被盗财物认定价格46639元,对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二被告人事先踩点,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金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作案,社会危害性大,且因盗窃行为对被害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绪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付金平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罚,但其未退赔,其从宽幅度应小于被告人肖绪成。被告人肖绪成按照平利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书认定的被盗财物价格退缴部分赃款并赔偿吴某甲大部分损失(恢复价格),赔偿任某某全部损失(恢复价格),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金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肖绪成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惩治犯罪,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后果、情节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肖绪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付金平、肖绪成退赔平利县XX镇马咀沙场负责人吴某乙14322元(被告人肖绪成已退赔),退赔平利县XX镇白果坪沙场负责人任某某32317元(被告人肖绪成已退赔1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人付金平退赔)。
四、作案工具断线钳2个、扳手15个、钳子2个、撬棍1个、螺丝刀1个、锥子1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厚 满
审 判 员 余传甲
人民陪审员 黄纯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贾晓花
书 记 员 柳 梦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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