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海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陕0926刑初97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吴某,陕西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利检刑诉(20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吴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9日8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XX中心XX室工作时,该敬老院被照管人员孙某某(精神病患者,言语表达不清)进入门卫值班室,向刘某某和管护人员柯某某比划吵闹,称不愿意在敬老院住,要外出回家,刘某某劝其回房间,称新冠疫情期间不能外出,约两分钟后,孙某某走出门卫值班室,站在值班室门口,继续比划、吵闹要外出回家,刘某某、柯某某相继从门卫值班室出来对孙某某劝阻,随后,敬老院另一管护人员刘某某也赶来劝阻孙某某,在相继劝阻安抚之后,8时47分,柯某某、刘某某进入门卫值班室内,孙某某再次追进门卫值班室,随即又同刘某某走到门卫值班室门口,刘某某拉扯孙某某左手臂让其离开,孙某某立即往厨房方向跑去,边跑边回头比划,刘某某、柯某某站在XX室XX道观望。8时51分,孙某某从敬老院厨房后墙边拿了两根柴棒往门卫值班室方向走来,当走到敬老院三号楼楼梯口处时,刘某某立即上前将孙某某手中的一根柴棒夺掉,紧接着刘某某上前双手抓住孙某某手中的另一根柴棒欲夺掉,第一下未夺掉,随即又使劲向右一摆,导致孙某某仰面倒地,后脑部撞击在水泥地面上受伤,后孙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因颅脑损伤出血严重,当日下午死亡。经陕西省平利县XX中心对孙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孙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吴松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1、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是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2、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是造成孙某某死亡的唯一原因,与孙某某自身疾病,家属放弃治疗具有关系,孙某某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平利县三阳镇中心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工作人员,负责敬老院的安保工作。被害人孙某某系敬老院的被管护人员,2018年至2019年因患有心境障碍-躁狂发作及高血压(3级)病在平利县康宁医院住院治疗,说话言语不清。被告人与孙某某身高、体重悬殊较大,二人之间无矛盾。2021年1月29日8时40分,被告人在敬老院门卫值班室工作时,孙某某进入门卫值班室吵闹要出敬老院回家居住,被告人告知孙某某新冠疫情期间不能外出并劝孙某某回敬老院其房间,孙某某不听劝阻,继续在值班室及值班室门口吵闹骂人,被告人及敬老院工作人员柯某某(当时在门卫值班室)、刘某某相继劝阻安抚孙某某,后孙某某跑向厨房方向,当日8时51分,孙某某从敬老院厨房后柴堆上拿两根柴棒,双手各持一根走向门卫值班室方向,当走到敬老院3号楼3-1-13房门前檐坎处时,为防止孙某某用柴棒打人,刘某某上前夺下孙某某左手的柴棒,被告人在夺孙某某右手柴棒的过程中,抓着柴棒的另一端向右甩,导致孙某某从檐坎上摔下来,后脑撞击在水泥地面上,当时孙某某出现呕吐现象。9时0分,孙某某被送往三阳镇中心卫生院救治,诊断为:脑出血(61.902毫升)、脑疝形成、高血压三级,同时建议转往上级医院,随即孙某某被转往平利县中医院,因其不配合治疗又被转往安康市中心医院,经安康市中心医院查体,孙某某陷入深度昏迷,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射消失,CT显示颅内出血量约110毫升,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经安康市中心医院告知,孙某某亲属经商量放弃治疗,孙某某于18时52分转回平利县三阳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心电监护、持续吸氧、甘露醇脱水疗等治疗,19时10分心电监护显示孙某某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于19时25分死亡。2021年2月3日,经陕西省平利县XX中心鉴定,孙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发后,敬老院补偿孙某某亲属5万元,孙某某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木棒,视听资料、户籍证明、三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处方签、抢救记录、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平利县CT影像检查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平利县康宁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谅解书、承诺书,证人贺某某、柯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余某某、方某某等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夺孙某某手中柴棒的过程中,导致孙某某摔倒在地颅脑出血并于当日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履职过程中造成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审理认为,被告人夺孙某某手中柴棒的地点位于房屋前水泥檐坎上,被告人与孙某某体型悬殊较大,被告人在夺孙某某手中柴棒向右甩的过程中,应当预料到其行为会对孙某某造成伤害而没有预料到,属疏忽大意的过失,且其过失行为最终导致孙某某死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发生在被告人履职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与孙某某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孙某某的死亡后果同其自身疾病、亲属放弃治疗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孙某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据此可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导致孙某某死亡唯一原因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取得了孙某某亲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社区矫正委员会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厚 满
审 判 员 余传甲
人民陪审员 黄纯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贾晓花
书记员柳梦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