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4 0:00:00

王某放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放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2828刑初92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2136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未送至和硕县看守所羁押,同年39日被和硕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21910日被和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211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放火罪,于202110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1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在和硕县苏哈特乡苏哈特村合伙修建大棚种植蔬菜,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遂刘某于2021225日向和硕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31日被告人王某得知此事,产生报复心理。20213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带着刀片和打火机骑着自己的小刀牌电动车,来到刘某的蔬菜大棚东侧,先用刀片将大棚外侧的塑料薄膜划开,用打火机将塑料薄膜点燃,然后用点燃的塑料薄膜去引燃大棚上的棉被,看着棉被火势不会自然熄灭后被告人王某骑着电动车逃离现场。202133日法院给双方民事调解未果,被告人王某再次产生报复心理,同年34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骑电动车到清水河农场加油站用绿色的铁桶购买了50元的92某汽油,3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骑着电动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和打火机再次来到刘某的蔬菜大棚东侧,将汽油洒在大棚的棉被上,用打火机将棉被点燃,后骑电动车逃离现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两次故意纵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请法庭综合考虑其认罪认罚,自首,主动赔付等情节,作出罪行相一致的判决。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在和硕县苏哈特乡苏哈特村合伙修建大棚种植蔬菜,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遂刘某于2021225日向和硕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31日被告人王某得知此事,产生报复心理。20213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带着刀片和打火机骑着自己的小刀牌电动车,来到刘某的蔬菜大棚东侧,先用刀片将大棚外侧的塑料薄膜划开,用打火机将塑料薄膜点燃,然后用点燃的塑料薄膜去引燃大棚上的棉被,看着棉被火势不会自然熄灭后被告人王某骑着电动车逃离现场。202133日法院给双方民事调解未果,被告人王某再次产生报复心理,同年34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骑电动车到清水河农场加油站用绿色的铁桶购买了50元的92某汽油,3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骑着电动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和打火机再次来到刘某的蔬菜大棚东侧,将汽油洒在大棚的棉被上,用打火机将棉被点燃,后骑电动车逃离现场。经和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2日被烧毁蔬菜大棚价值鉴定为7970.1元,35日被烧毁蔬菜大棚价值鉴定为10826元;经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32日大棚内被烧毁蔬菜损坏价值为39563.24元;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在法院审理阶段,以筹措赔偿款30000元并带至法院,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因与被害人无法达成和解,被害人拒绝收取该30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因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有新的民事纠纷,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存在关联性,被害人刘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本院已准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受案的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单、扣押清单及照片、零散汽油登记表、加油销售小票、和硕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证明、民事起诉状、和硕县天气实况证明书、和硕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卷、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称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经济纠纷产生个人泄愤行为,两次故意放火毁坏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构成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积极筹措赔偿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判 长 杨   阳

判 员     付晶晶

人民陪审员     巴丽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史光耀

记 员     李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