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某污染环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31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某。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监视居住,2021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21]60号起诉书、岫检刑补诉[2021]Z4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3月2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卜长鹏、检察官助理李沅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志宏到庭参加诉讼。因突发疫情不可抗拒原因,本案中止审理一次。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赫某某无任何手续、未做环保措施,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岭与龙潭镇交接处建设五个储存罐用于存放约80吨化工油,后油罐渗漏造成附近水源、土壤污染。经锦州博宏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对附近水源及存储罐内的物质进行取样检测:样品BH-XY-2020112401、BH-XY-2020112402、BH-XY-2020112403、BH-XY-2020112404均属于危险废物。
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赫某某无任何手续、未做环保措施,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岭与龙潭镇交接处建设五个储存罐用于存放约80吨化工油,后油罐渗漏造成附近水源、土壤污染,致使公私财产损失949.67万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赫某某的辩护人江志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愿意赔偿经济损失,案发后出资打井,缓解和减少了矛盾和损失,被告人赫某某身患疾病,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赫某某无任何手续、未做环保措施,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岭与龙潭镇交接处建设五个储存罐用于存放约80吨化工油,后油罐渗漏造成附近水源、土壤污染,致使公私财产损失949.67万元。经锦州博宏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对附近水源及存储罐内的物质进行取样检测:样品BH-XY-2020112401、BH-XY-2020112402、BH-XY-2020112403、BH-XY-2020112404均属于危险废物。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王某1、王某2、车某、白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锦州博宏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环境检测报告、补充说明,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山林转包合同,应急项目费用明细,修复合同,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刁向怡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人民陪审员 郭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毛家微
书 记 员 王 青
速 录 员 王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