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王某某等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111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7月7日予以逮捕,未执行,于当日再次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邸婕,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21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7月7日予以逮捕,未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雪松,辽宁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21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岳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一部刑诉〔202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邸婕、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雪松、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岳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陈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8800元。
2021年3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陈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鑫军水果店门前,由唐某某、陈某负责望风,王某某将被害人张某兜内的橘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及25万元韩币。经鉴定,被盗25万韩币,价值人民币1450元;
2021年3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陈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市场,由唐某某、陈某负责望风,王某某将被害人邹某左侧上衣兜内的一部红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Redmi5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021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陈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新峰水果超市内,由陈某、唐某某望风,王某某将被害人曾某上衣左侧兜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iPhoneX手机,价值人民币1950元;
2021年3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陈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桃子缤果奶茶店,由王某某、陈某负责望风,唐某某将被害人代某的苹果XSma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iPhoneXSmax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某、邹某、曾某、代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扒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三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称其有立功情节,要求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陈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8800元。
2021年3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陈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鑫军水果店门前,由唐某某、陈某负责望风,王某某将被害人张某兜内的橘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及25万元韩币。经鉴定,被盗25万韩币,价值人民币1450元;
2021年3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陈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市场,由唐某某、陈某负责望风,王某某将被害人邹某左侧上衣兜内的一部红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Redmi5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021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陈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新峰水果超市内,由陈某、唐某某望风,王某某将被害人曾某上衣左侧兜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iPhoneX手机,价值人民币1950元;
2021年3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陈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桃子缤果奶茶店,由王某某、陈某负责望风,唐某某将被害人代某的苹果XSma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iPhoneXSmax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
在本案审理阶段,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以(2021)辽0504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在2021年4月26日盗窃被害人于某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予以发还被害人,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尚未予以执行。
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检举、揭发于某2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嫌疑人于伟东于2021年7月16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某、邹某、曾某、代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故均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陈某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系立功,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以(2021)辽0504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陈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50元;退赔被害人邹某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曾某人民币1950元;退赔被害人代某人民币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 宁
审 判 员 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 何 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晓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