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瑞锋、金少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宁0202刑初296号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瑞锋,出生于宁夏灵武市,公民身份号码×××,群众,户籍地宁夏灵武市,住宁夏灵武市。2021年4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其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某1,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少军,出生于宁夏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群众,户籍地宁夏吴忠市,住宁夏吴忠市。2021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侯审。
指定辩护人李某,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一部刑诉(202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瑞锋、金少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半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瑞锋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剑、被告人金少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冬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3日22时许,郭某(另案处理)伙同时合群(另案处理)、冶某(另案处理)将存放在大武口区钢材市场对面仓库内的电缆线盗走,并由郭志华联系王嘉强(另案处理)进行销售。王嘉强在收取好处费后将该批电缆线窝藏在自己的收购站随后退给郭志华。郭志华遂联系被告人吴瑞锋,后者在明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而以废铜价格予以收购,并以明显低价出售给被告人金少军。被告人金少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2.5平方米电缆线,10平方米电缆线并正常销售。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
经审查认定被盗电缆线:2.5平方为145卷*200米*1.69元/米=4.901万元;4平方为20卷*100米*2.65元/米=5300元;10平方3卷*300米*6.77元/米=6093元;16平方1卷*300米*10.55元/米=3165元。共计:63568元。
被告人吴瑞锋的犯罪数额认定为63568元,被告人金少军犯罪数额认定为55103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瑞锋、金少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买卖,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瑞锋主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被告金少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瑞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金少军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瑞锋、金少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均签字具结。被告人吴瑞锋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瑞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少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金少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3日22时许,郭志华(另案处理)伙同时合群(另案处理)、冶某(另案处理)将存放在大武口区钢材市场对面仓库内的电缆线盗走,并由郭志华联系王嘉强(另案处理)进行销售。王嘉强在收取好处费后将该批电缆线窝藏在自己的收购站随后退给郭志华。郭志华遂联系被告人吴瑞锋,后者在明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而以废铜价格予以收购,并以明显低价出售给被告人金少军。被告人金少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2.5mm²电缆线、10mm²电缆线并正常销售。
经审查认定被盗电缆线:2.5mm²为145卷×200米/卷×1.69元/米=4.901万元;4mm²为20卷×100米/卷×2.65元/米=5300元;10mm²3卷×300米/卷×6.77元/米=6093元;16mm²1卷×300米/卷×10.55元/米=3165元。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63568元。
被告人吴瑞锋的犯罪数额认定为63568元,被告人金少军犯罪数额认定为55103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瑞锋通过收购、销售该批电缆线非法获利3000元。扣押的2.5mm²宝胜牌电线14000米,价值23660元,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存放数量登记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对账明细单、称重收据、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询)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等书证,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冶某、郭志华、赵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金少军、吴瑞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瑞峰、金少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买卖,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吴瑞峰指定辩护人、金少军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瑞锋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少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瑞峰、金少军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瑞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金少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吴瑞锋的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珏
审 判 员 樊冠青
人民陪审员 杨旭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