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重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鲁0305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重国。2013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5年1月1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重国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重国通过远程提讯系统、其辩护人张益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上旬,被告人左重国在明知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先后在临淄区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银行分别办理一套银行卡(包含U盾)并办理手机号开通网银,后左重国经李某(身份不详)介绍在烟台市经济开发区与潘某(已被山东省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约定以每套20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后李某收走了左重国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67)、中国银行卡(卡号:62×××78),所获利益被李某以抵债为由扣下。2021年5月19日,郑某(已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仙游分局执行逮捕)为获利,在左重国的介绍下,郑某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3)、中国银行卡(卡号:62×××62)、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在淄博市临淄区男子(身份不详),该河北男子微信转账给左重国7000元,左重国微信转账给郑某6000元,左重国获利1000
元。
一、被告人左重国出售的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用于支付结算金额达179万余元,经查询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查询到左重国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67)于2021年5月26日至6月26日被用于多起电信诈骗案,湖北省秭归县居民陈某等14人受骗向上述银行卡转账,涉案资金共计331094元。
二、被告人左重国介绍郑某出卖的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用于支付结算金额达378万余元,经查询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查询到郑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3)在2021年5月26至6月28日期间被用于多起电信诈骗案,湖北省大冶市汪仁镇居民左某等24人受骗向上述银行卡转账,涉案资金共计50524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重国出售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以及介绍他人出售银行卡牟利,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用于支付结算金额分别达到179万余元、378万余元,现有证据证实确系诈骗所得的赃款331094元、505248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重国系累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重国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左重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左重国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左重国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左重国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上旬,被告人左重国在明知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先后在临淄区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银行分别办理银行卡(包含U盾)并开通网银,后左重国经他人介绍以每套2000元的价格卖出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所获利益被他人扣下。2021年5月19日,在左重国的介绍下,郑某为获利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在淄博市临淄区男子(身份不详),该河北男子微信转账给左重国
7000元,左重国微信转账给郑某6000元,左重国获利1000元。左重国直接出卖本人和介绍郑某卖出的部分银行卡被他人用于诈骗犯罪活动进行支付结算。
1、左重国卖出的本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67),用于结算金额达到179万余元。2021年5月26日至6月26日期间,湖北省秭归县居民陈某等14人受骗将331094元的资金转账至该银行卡。
2、通过左重国介绍卖出的郑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3),用于结算金额达到378万余元。2021年5月26至6月28日期间,湖北省大冶市汪仁镇居民左某等24人受骗将505248元资金转账至该银行卡。
另查明,被告人左重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崔某、郑某、潘某的证言。
2、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等报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3、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以及微信截图等笔录。
4、被告人左重国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重国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重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重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重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左重国的辩护人发表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重国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二二年六月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左重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玲
审 判 员 王国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