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1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甘0402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1。2016年3月23日,因赌博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西区派出所罚款500元。2021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白银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2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1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1及其辩护人杨英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17日,被告人魏某1以盈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进“乐摇摇”赌博机一台,后放置于其经营的麻将馆内供他人赌博。参赌人员通过扫描赌博机上的二维码充值上分,后在赌博机内采用炮弹攻击鱼类的方式赢取积分,并使用赢取的积分换取香烟,魏某1以参赌人员充值金额返现获利。自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魏某1利用“乐摇摇”赌博机持续组织赌博活动,赌资累计达17884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赌博机;“乐摇摇”赌博机系统信息、参赌人员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等28人证言;被告人魏某1供述与辩解;白银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1以盈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1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某1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较小。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7日,被告人魏某1以盈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进“乐摇摇”赌博机一台,后放置于其经营的麻将馆内供他人赌博。参赌人员通过扫描赌博机上的二维码充值上分,后在赌博机内采用炮弹攻击鱼类的方式赢取积分,并使用赢取的积分换取香烟,魏某1以参赌人员充值金额返现获利。自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魏某1利用“乐摇摇”赌博机持续组织赌博活动,赌资累计达178846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魏某1处扣押自动售卖机一台、银行卡1张(尾号4570)、华为P30手机1部。魏某1的亲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某1户籍证明、白银公安分局西区派出所白公白公(西)行罚决字[20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认罪认罚材料、魏某1银行卡流水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强某、魏某2等28人证言;被告人魏某1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赌博机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1无视国法,以盈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组织他人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超过5万元,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1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魏某1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1以盈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多人参与赌博,赌资累计达178846元,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影响较大,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自动售卖机一台、银行卡一张、华为P30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
二、扣押在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的自动售卖机一台、银行卡一张(尾号4570)、华为P30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狄 生 禄
人民陪审员 魏林林
人民陪审员 刘宗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彦惠
书 记 员 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