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甘0602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1年3月26日被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某,甘肃濂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刑诉(202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严某先后组织何水永、赵大飞、张先等32名劳动者,在自己承包的甘肃卓立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务工,期间共拖欠上述32名劳动者工资144363元未支付,2019年12月5日,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严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严某在2019年12月30日16时前如数结清劳动者何水永等人的劳动工资,在整改期限内,严某仍未支付所拖欠工资。2020年1月16日,凉州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严某已将拖欠劳动者何水永等32人的劳动工资144363元结清。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工资欠条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拖欠工资确认表,工资结清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工资欠条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拖欠工资确认表,工资结清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严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严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在刑事立案前已经支付了劳动者报酬,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若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如实供述本案的相关事实构成坦白,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严某先后组织何水永、赵大飞、张先等32名劳动者,在自己承包的甘肃卓立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务工,期间共拖欠上述32名劳动者工资144363元未支付,2019年12月5日,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严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严某在2019年12月30日16时前如数结清劳动者何水永等人的劳动工资,在整改期限内,严某仍未支付所拖欠工资。2020年1月16日,凉州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严某已将拖欠劳动者何水永等32人的劳动工资144363元结清。
被告人严某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社区矫正期间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工资欠条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拖欠工资确认表,工资结清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明知自己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且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限期整改指令后,仍未按期限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在刑事立案前已经支付了劳动者报酬,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2020年1月16日,凉州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证明,严某已将拖欠劳动者的劳动工资144363元结清。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于2020年2月8日立案,被告人在刑事立案前已经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并未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已判决刑罚一并进行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前罪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 先 年
人民陪审员 李忠鹏
人民陪审员 李振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