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甘0725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赵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3年11月15日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3月31日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山检刑诉〔2021〕78号起诉书
指控事实
2021年8月14日00时16分,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甘G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山丹县老军路仁路新城西区门口路段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后该队民警将被告人赵某带至山丹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01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判决理由
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25.0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
判决结果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马治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益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缴纳罚金账户名称:山丹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行
仁和分理处;
行号:103827618330;
帐号:271833010400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