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津0118刑初80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龙。2021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2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龙到本市静海区金海园小区南侧,发现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津NQ0975号小型汽车未锁,进入车内盗取驾驶座左侧手盒内黑色阿玛尼牌手表一块。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李龙到本市静海区天逸园小区,窃得门口鞋柜抽屉内钥匙,开锁入室后,盗取齐某某的华为Mate20手机一部、马拉松奖牌一个和黄色胸针一枚。经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933.3元。
2021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龙到本市静海区兰海小区,入室盗取张某某的仿制钻戒一对。
2021年6月初,被告人李龙到本市静海区静海镇天逸园小区,窃得门口消防栓上钥匙,开锁欲进入时,被屋内杨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2021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龙到本市静海区天逸园小区,窃得门口消防栓上钥匙,开锁入室后,盗取陈某某红酒四瓶及平板电脑一台。经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500元。
2021年6月26日,被告人李龙在本市静海区静海镇金海园小区21号楼南侧康有道养生馆东侧车库内被民警抓获。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李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提出对李龙在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1.2021年4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龙到本市静海区金海园小区南侧,发现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津NQ0975号小型汽车未锁,进入车内盗取驾驶座左侧手盒内黑色阿玛尼牌手表一块。
2.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李龙到本市静海区天逸园小区,窃得门口鞋柜抽屉内钥匙。开锁入室后,盗取齐某的华为Mate20手机一部、马拉松奖牌一个和黄色胸针一枚。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933.3元。
3.2021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龙到本市静海区兰海小区,入室盗取张某的仿制钻戒一对。
4.2021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龙到本市静海区静海镇天逸园小区,窃得门口消防栓上钥匙,开锁欲进入时,被屋内杨某发现,李龙谎称找人后逃离现场。
5.2021年5月初,被告人李龙到本市静海区天逸园小区,窃得门口消防栓上钥匙,分别于5月3日、5月29日、6月3日三次开锁入室,盗取陈某红酒四瓶及黑色平板电脑一台。6月3日李龙因被赶回家中的李某2发现反锁屋内,遂跳窗逃跑。经认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500元。
2021年6月26日,民警在本市静海区静海镇金海园小区21号楼南侧康有道养生馆东侧车库内将被告人李龙抓获。查获被盗阿玛尼手表、华为手机、胸针、马拉松纪念章、仿制钻戒、红酒、平板电脑,并发还各被害人。经对李龙手机进行勘验,查获其存储的盗窃过程中拍摄的被害人证件、车辆产权证书、房屋布局等照片。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齐某、陈某、李某1、杨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程某、孙某、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李龙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李龙手机内照片截图,监控录像,电动车购买凭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龙入户实施盗窃,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洁
审 判 员 赵燕飞
人民陪审员 刘振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志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