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发盗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0527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先发,曾用名刘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9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4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一部刑诉[2021]Z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先发犯盗伐林木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甜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先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先发与黄某(已判刑),在未征得绥宁县原联民乡田螺村村委会的同意、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砍伐工吴前并等人用油锯机等工具到田螺旋村“龙角”山集体山场盗伐杉树。二人准备将盗伐的杉树制作成原木装运离开时,被原联民乡乡政府和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刘先发逃离现场。经鉴定,刘先发与黄惠道在“龙角”山场盗伐杉树共40株,计蓄积9.255立方米,折材积6.015立方米。
2021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先发被广东省连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人黄惠道的供述,兰某1、杨某、王某、吴某、兰某2、邓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比录,林木采伐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检尺记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先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先发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擅自到集体山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先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先发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先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先发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先发与同案人黄惠道(已判刑),在未征得绥宁县原联民乡田螺村村委会的同意、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砍伐工吴前并等人用油锯机等工具到田螺旋村“龙角”山集体山场盗伐杉树。二人准备将盗伐的杉树制作成原木装运离开时,被原联民乡乡政府和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刘先发逃离现场。经鉴定,刘先发与黄惠道在“龙角”山场盗伐杉树共40株,计蓄积9.255立方米,折材积6.015立方米。
另查明,2021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先发因盗窃行为被广东省连平县公安局抓获,2021年11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1年11月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同案人黄惠道的供述、证人兰某1、杨某、王某、吴某、兰某2、邓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林木采伐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检尺记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先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先发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到集体山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先发与同案人黄惠道在共同犯罪中起军均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先发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先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柏林
人民陪审员 张小毛
人民陪审员 杨艳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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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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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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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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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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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20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至20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额特别巨大”,以100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至10000株为起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