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4 0:00:00

彭晓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彭晓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106刑初1266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晓丽。因本案于20213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辩护人朱某、徐文婷,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晓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1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晓丽及辩护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陈某(已判决)成立海圈公司,租赁上海市静安区XXXX号作为办公地,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以投资养老床位等项目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保本付息,非法募集资金。

  被告人彭晓丽自2015年入职海圈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总监、副总经理等职务。任职期间带领下属团队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3,900余万元。

  2021325日,被告人彭晓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彭晓丽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晓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海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集资参与人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戴某等人的供述,借款合同、股权认购协议,银行流水、收据,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彭晓丽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晓丽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晓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晓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晓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325日起至20249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判 长 陶琛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孙咏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记 员 陈美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