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4 0:00:00

雷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雷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522刑初55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20215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0日,20217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冲,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关检刑诉(20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1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定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人雷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达成了协议。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3311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村口碰见了薛某某后,因对薛某某之前辱骂自己心怀不满,便用手抓住薛某某的头发将其拉倒在地,双方僵持后被人拉开,薛某某倒地后导致左股骨胫骨折。经鉴定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雷某某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她见到薛某某后上去拉了薛某某的头发,薛某某倒地后还咬了她的腿部。她愿意赔偿薛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

  指定辩护人刘冲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行为,也表示了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主动要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认罚,故建议法院给予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213311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村口路上看见被害人薛某某和其他人在散步,因琐事与薛某某之前有矛盾而心怀不满,便趁被害人薛某某不备从背后猛拽被害人的头发,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后双方发生争执和撕打,后被人拉开,薛某某倒地受伤后被人用摩托车送回家中,当晚又被送往潼关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1404元。经鉴定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21331日下午4时许,有人报案称,安乐镇中军帐村薛某某散步时被雷某某殴打,遂受理案件。

  2、到案经过载明,202157日雷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727日将雷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询问,并告知了薛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结论。

  3、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21331日晚8时许,她和张某某、盛某某、姚某某在中军帐大路上走路的时候,雷某某从身后过来抓住她的头发将她拽倒在地,两个脚踩在她的腿上,随后被盛某某、张某某、姚某某拉开,她当时腿疼的站不起来,关某某刚好路过,背着她走了一段后背不动了,就回家骑摩托车过来将她送回家,到家后半个小时发现腿疼的厉害,她丈夫王某某就将她送到潼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说是骨折了要住院做手术进行治疗。

  4、证人盛某某证实,当天晚上她和薛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四个人在城门口散步,突然听到身后有响动,转过头看见雷某某拽着薛某某的头发将薛某某拉的跪在地上,两个人撕打在一起。她赶紧和姚某某将雷某某拉开,拉地上的薛某某的时候薛某某说是起不来了,腿动不了,她丈夫关某某就过来背着薛某某走了几步,还是走不动,关某某就回家开摩托车过来一起将薛某某扶上摩托车送回家里了。

  5、证人张某某、姚某某均证实,那天下午和薛某某、盛某某她们四个人在走路,看见雷某某过来用左手抓住薛某某的头发将薛某某拉倒在地上,之后薛某某就一直在地上不能动。盛某某和她俩一起就上去把雷某某的手拉住将两人拉开,她俩就走了,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6、证人关某某证实,那天下午他在散步,看见前面150米处有人打架,他就赶紧过去,看见雷某某和薛某某已经分开了,雷某某已经往回家的路上走,薛某某在地上躺着动不了,他和盛某某将薛某某撑起来后,他背着薛某某走了十多米就背不动了,他就回家骑摩托车过来将薛某某扶上摩托车送到了薛某某家门口,他将摩托车撑好将薛某某扶下摩托车让薛某某躺在地上,然后盛某某和彩某将薛某某撑起后他背着,将薛某某送到她家里。

  7、证人姚某甲证实,她听邻居彩某说,雷某某把薛某某打了,没有说过薛某某从摩托车上栽下来受伤的事情。

  8、指认笔录及照片2张载明,被告人雷某某给民警指认和薛某某发生口角,并手抓头发将薛某某拉倒在地的地点。

  9、潼关县人民医院202141日诊断证明载明,薛某某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雷某某将薛某某拉倒在地后导致薛某某骨折受伤。决定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送临渭区拘留所执行。

  11、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书载明,薛某某左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

  12、安乐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因案件需要多次到宋彩某家中取证,宋彩某表示她没有看见雷某某和薛某某打架的事情,也不愿意作证。

  13、户籍证明载明,雷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潼关县医院住院结算票据载明,薛某某住院14天,医疗费21404元。

  15、鉴定费票据载明,薛某某的鉴定费为2180元。

  16、被告人雷某某供述,202133117时许,她看见薛某某和村上盛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在马吉村村口一起走路,因为头一天薛某某在买衣服的时候骂了她,她当时抱着孙子没有理会薛某某,所以当天看见薛某某后她就上去抓住了薛某某的头发,用力将薛某某拽倒在地,薛某某将她的腿咬了一口,随后就被其他几个人拉开了,后来关某某骑摩托车将薛某某带回家的,听别人说,薛某某在下摩托车的时候还摔了一跤。关于薛某某住院的事情她不清楚,也不知道。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因琐事心怀不满,故意使用拽拉的方式致他人倒地并造成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雷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也积极与被害人就赔偿达成协议,可从轻判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判处以及行政拘留折抵刑期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的10日,依法折抵刑期。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雷某某和被害人达成协议的情况,出具了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书,建议给被害人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728日起至20221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判 长 张亮学

人民陪审员 周福本

人民陪审员 韩相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记 员 刘婀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