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骏锋、张吉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晋0725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骏锋。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5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经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寿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左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2,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寿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吉。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5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寿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左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5,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玉龙。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5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寿阳县检察院批准被寿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左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6,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骏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被告人张吉、赵玉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骏锋及其辩护人王志刚、被告人张吉及其辩护人李华英、被告人赵玉龙及其辩护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骏锋在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将自己名下的3套银行卡(含U盾、手机卡)全部卖给其朋友郭乘铭使用,非法获利800元。2021年4、5月份开始,张骏锋在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向多人收购共计19套银行卡邮寄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花园,非法获利84000元。
2021年5、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吉明知张骏锋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介绍其朋友赵玉龙、其女朋友迁思寒卖给张骏锋共计3套银行卡。因上家未给张骏锋结算卖卡费用,张吉至今未获利。
2021年5、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赵玉龙明知张骏锋、张吉将其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经张吉介绍,将自己名下的2套银行卡出售给张骏锋使用。因上家未给张骏锋结算卖卡费用,赵玉龙至今未获利。
经查,张骏锋出售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8382970.54元,其中涉嫌诈骗结算金额共计1215487元;由张吉介绍赵玉龙出售给张骏锋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528016.7元,其中涉嫌诈骗结算金额共计717287元,包括寿阳县被害人马某1被骗资金10000元。
2021年6月24日下午,寿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刑警城区××队民警的配合下,在武安市一家私人定制理发店将赵玉龙抓获。之后,赵玉龙根据寿阳县公安局民警的安排,带领民警通过当场辨认、打电话约至指定地点等方式将张骏锋、张吉抓获。
案发后,张吉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马某1损失5000元。
2.诈骗罪
2020年8、9月份(具体时间不详),张骏锋谎称其哥哥张某5成功办理过邯郸市公租房及其姑父申某是邯郸市房管局领导,其能帮助被害人刘某1联系办理邯郸市公租房,以公租房房租、车位费等名义骗取刘某1共计36800元,之后将所骗款项用于个人开支。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马某1、刘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骏锋、张吉、赵玉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5、申某等人的证言;赵玉龙、张吉、刘某1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骏锋、张吉、赵玉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售、介绍出售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支付结算帮助,张骏锋出售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8382970.54元,其中涉嫌诈骗结算金额共计1215487元,由张吉介绍赵玉龙出售给张骏锋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528016.7元,其中涉嫌诈骗结算金额共计71728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1财物共计3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骏锋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玉龙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带领民警抓获同案犯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被告人张骏锋、张吉、赵玉龙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张骏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赵玉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张骏锋、张吉、赵玉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骏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骏锋向多人收购19套银行卡的事实,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玉龙卖给被告人张骏锋银行卡的事实,不能排除存在重复认定的情况,认定两次买卡缺乏证据支撑。3.被告人张骏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4.被告人张骏锋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从宽处理的规定。
被告人张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吉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张吉认罪态度好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张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所犯罪行,系坦白。4.被告人张吉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吉在本案中无违法所得,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6.被告人张吉的家属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7.被告人张吉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赵玉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玉龙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玉龙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玉龙存在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赵玉龙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5.被告人赵玉龙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赵玉龙是初犯,无前科劣迹。7.被告人赵玉龙系由张吉联系才出售自己的银行卡,该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
2021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骏锋在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将自己名下的3套银行卡(含U盾、手机卡)全部卖给其朋友郭乘铭使用,非法获利800元。2021年4、5月份开始,张骏锋在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向多人收购共计19套银行卡邮寄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花园,非法获利84000元。
2021年5、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吉明知张骏锋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介绍其朋友赵玉龙、其女朋友迁思寒卖给张骏锋共计3套银行卡。因上家未给张骏锋结算卖卡费用,张吉至今未获利。
2021年5、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赵玉龙明知张骏锋、张吉将其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经张吉介绍,将自己名下的2套银行卡出售给张骏锋使用。因上家未给张骏锋结算卖卡费用,赵玉龙至今未获利。
经查,张骏锋出售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8382970.54元,其中涉嫌诈骗结算金额共计1215487元;由张吉介绍赵玉龙出售给张骏锋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528016.7元,其中涉嫌诈骗结算金额共计717287元,包括寿阳县被害人马某1被骗资金10000元。
2021年6月24日下午,寿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刑警城区××队民警的配合下,在武安市一家私人定制理发店将赵玉龙抓获。之后,赵玉龙根据寿阳县公安局民警的安排,带领民警通过当场辨认、打电话约至指定地点等方式将张骏锋、张吉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吉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马某1损失5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玉龙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马某1损失5000元并取得马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马某1、郭某1、罗某、张某1、邵某、刘某2、马某2、陈某、徐某1、杨某1、盛某、黎某、付某1、韦某、徐某2、刘某3、付某2、鲜某、金某、蒋某、李某1、段某、刘某4、吴某1、李某2、田某、刘某5、李某3、张某2、吴某2、邓某、杜某、赵某、刘某6、钱某、郭某2、肖某、张某3、王某、霞爱玲、袁某、张某4、郑某、黄某、杨某2、曾某、李某4的陈述;2.被告人张骏锋、张吉、赵玉龙的供述与辩解;3.赵玉龙、张吉的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抓获情况说明、银行卡情况说明、持卡主体详情、退赔款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关于诈骗事实
2020年8、9月份(具体时间不详),张骏锋谎称其哥哥张某5成功办理过邯郸市公租房及其姑父申某是邯郸市房管局领导,其能帮助被害人刘某1联系办理邯郸市公租房,以公租房房租、车位费等名义骗取刘某1共计36800元,之后将所骗款项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2.被告人张骏锋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5、申某等人的证言;4.刘某1的辨认笔录;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骏锋、张吉、赵玉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售、介绍出售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支付结算帮助,张骏锋出售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8382970.54元,其中涉嫌诈骗结算金额共计1215487元,由张吉介绍赵玉龙出售给张骏锋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528016.7元,其中涉嫌诈骗结算金额共计71728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张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1财物共计3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骏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玉龙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带领民警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骏锋、张吉、赵玉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吉、赵玉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赵玉龙的辩护人提出赵玉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赵玉龙有投案自首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故该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张骏锋、张吉、赵玉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骏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玉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张骏锋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三万六千八百元。
五、对被告人张骏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四千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巧仙
人民陪审员 李学琴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