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自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 陕0926刑初127号
(2022)
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王某1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利检刑诉【20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友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安康礼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营业资质与陕西平翔平利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了平利县长兴宾馆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王某某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王某某先后招募安康、平利多名工人在该工程工地务工,期间,陕西平翔大酒店有限公司先后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268960元,但王某某只支付了部分工人少量工资,将大部分工程款用于个人消费、为其姐王自英垫付医药费等。2021年1月,该工程完工后,周某甲等工人多次向王某某索要拖欠工资未果。同年2月5日,周某甲等工人向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于2月8日向安康礼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王某某送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王某某在2日内支付清所欠工资。2月9日,陕西平翔大酒店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结算尾款133679元转入安康礼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在礼成公司法人丁礼成的陪同下将该133679元工程款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截至目前,王某某仍拖欠周某甲等46名工人工资28882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王友凉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安康礼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3月31日注销)营业资质与陕西平翔平利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了平利县长兴宾馆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王某某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雇用安康市汉滨区、平利县周某甲、周某乙、刘某乙、孟某某等多名工人在该工程工地务工,2020年8月24至2021年2月3日,陕西平翔大酒店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人或通过安康礼成工程劳务公司向被告人支付劳务工程款268960元,被告人除向工人支付78000余元工资外,将190000余元挪作他用导致拖欠工人工资。该工程完工后,务工工人周某甲等人多次向被告人索要拖欠工资未果后,于2021年2月5日将被告人投诉至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于同年2月8日作出平人社监令字【2021】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并送达给被告人,责令被告人在接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2日内付清所欠工人工资。2月9日至2月10日,被告人将与陕西平翔大酒店有限公司结算后的劳务工程款尾款133679元支付给安康市汉滨区工人。截至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拖欠周某甲、周某乙、刘某乙、孟某某等46名工人工资283839元。2021年4月21日,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此案移送至平利县公安局。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支付平利县25名工人工资5万元(已按照比例兑付),取得了平利籍大部分工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现仍拖欠工人工资总计23383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结算材料、工资表、欠条、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声明、工程款情况说明、工程款兑付声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拖欠结算单及清单、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清税证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人丁某某、刘某甲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乙、孟某某等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陕西平翔平利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的劳务工程款后,将劳务工程款挪作他用,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支付平利籍工人部分工资,取得了平利籍大部分工人的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支付周某甲、周某乙、刘某乙、孟某某等46名工人工资233839元(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厚满
审 判 员 余传甲
人民陪审员 黄纯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贾晓花
书 记 员 柳梦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