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4 0:00:00

王俊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俊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2626刑初409

 

 

  公诉机关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22日被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3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11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5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8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75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61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6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刑诉〔202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犯盗窃罪,于202111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11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589时许,被告人王俊到丘北县李某家新建房屋内将该房屋墙内已经安装好的的铜芯电线盗走,后将盗窃的铜芯线以100多元的价格卖给和福废品收购站老板赵某。

  2.20215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俊到丘北县王某1家自建房屋内,将该房屋墙内已经安装好的铜芯电线盗走,后将盗窃的铜芯线以340元的价格卖给和福废品收购站老板赵某。

  3.20215305时许,被告人王俊到丘北县店内收银台处盗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俊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吸毒人员,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王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1.2021589时许,被告人王俊到丘北县李某家新建房屋内将该房屋墙内已经安装好的的铜芯电线盗走,后将盗窃的铜芯线以100多元的价格卖给和福废品收购站老板赵某。

  2.20215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俊到丘北县王某1家自建房屋内,将该房屋墙内已经安装好的铜芯电线盗走,后将盗窃的铜芯线以340元的价格卖给和福废品收购站老板赵某。

  3.20215305时许,被告人王俊到丘北县店内收银台处盗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王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赵某、付某、叶某、刘某、孙某、杨某、罗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李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俊的供述及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建材销售清单及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及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第一、二桩犯罪中因无法查实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故分别向被告人王俊追缴该两桩案件中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作案时被告人王俊使用的黑色铃木摩托车系其所有,该摩托车应发还相关当事人,扣押的其他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对被告人王俊犯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系累犯,犯罪所得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61日起至2022331日止。)

  二、犯罪所得100元、340元、500元继续向被告人王俊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王某1、马某。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详见随案移送清单)予以没收并销毁。存放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黑色比亚迪QCJ7160A型小轿车(发动机号4D61A1019)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判 长 李某某鸣

判 员 伍新声

人民陪审员 杨林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记 员 朱鹏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