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川0191刑初1190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毛超世。2021年5月1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高检刑诉[2021]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超世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指派检察官孙琪出庭支持公诉。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毛超世在明知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自己先后在成都市春熙路、天府新区华阳、高新区中和等地办理了5张银行卡(含U盾、电话卡),之后出售给一陌生男子,共获利1750元。上述被交易的毛超世的尾号1272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8203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9168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5859邮政储蓄银行卡被用于收取网络犯罪的赃款。经查,毛超世出售的上述四张银行卡收到已核实的10名被害人被诈骗资金共计381417.02元。2021年3月,毛超世因再次办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银行卡有被冻结记录,后到公安机关了解具体情况时,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判决理由:被告人毛超世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到:1.毛超世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毛超世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毛超世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毛超世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毛超世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毛超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元予以追缴并没收;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俊毅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