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4 0:00:00

魏兴昌、蔡志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魏兴昌、蔡志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381刑初722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兴昌。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161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715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1,系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志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61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715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1)Z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兴昌、蔡志强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19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11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林、王化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兴昌及其辩护人王晶、被告人蔡志强及其辩护人王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兴昌于20216918时许,因琐事同宋某1在海城市宋某1经营的超市内发生争执,魏兴昌从怀中掏出非法持有近30年的“五四”式手枪将宋某1右脚击伤。事后被告人蔡志强帮助魏兴昌将该手枪(5发子弹)藏匿至自家厨房炉坑内。公安机关在魏兴昌家搜查出子弹148发。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制式枪支;送检的153发子弹认定为制式弹药。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1右足枪击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兴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并致人轻微伤,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志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魏兴昌、蔡志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魏兴昌系坦白,可从轻处理;被告人蔡志强客观上系出于好意帮助被告人魏兴昌,其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魏兴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蔡志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涉案枪支在30年前被告人魏兴昌取得时,按照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军用枪支。对被告人魏兴昌是否构成自首,由法院裁定。

  被告人魏兴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兴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魏兴昌虽然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存在,但不属于情节严重,军用弹药才是情节严重,本案的弹药出自于警务系统,故量刑幅度应在3年以下;被告人案发后在路上拦截的是海城市刑警队的警车,并向公安机关表明自己的身份,在公安机关未了解枪支来源的情况下如实交代枪支与弹药的实际来源,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己60多岁,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蔡志强如实供述其犯罪,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兴昌于20216918时许,在海城市宋某1经营的超市内,因琐事与宋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魏兴昌从怀中掏出非法持有近30年的“五四”式手枪将宋某1右脚击伤。事后,被告人蔡志强帮助被告人魏兴昌将该手枪(5发子弹)藏匿至自家厨房炉坑内。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魏兴昌家中搜查出子弹148发。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制式枪支;送检的153发子弹认定为制式弹药。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1右足枪击伤属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魏兴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兴昌、蔡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向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宋某1、隋某、张某、蔡某、宋某2、魏某1、宋某3、魏某2、贾某的证言,被告人魏兴昌、蔡志强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两份,被告人蔡志强对藏匿枪支地点的辨认笔录、对扔枪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魏兴昌对开枪地点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四份,海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门诊病志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海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海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两份,户籍信息查询记录两份,海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两份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讯问被告人蔡志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搜查被告人蔡志强家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兴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蔡志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魏兴昌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持有的弹药不是军用弹药,故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在3年以下予以量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魏兴昌持有的手枪经鉴定为“五四”式制式枪支,其持有的153发子弹经鉴定亦为制式弹药,该子弹的规格适用于其所持有的“五四”式制式手枪,符合军用子弹的生产标准,且其持有子弹的数量己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属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兴昌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兴昌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魏兴昌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蔡志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兴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610日起至2024129日止。)

  二、被告人蔡志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枪(编号14005659)一把、子弹153发、子弹弹壳1枚、枪套1个、弹夹套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毕晓伟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记 员 王青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