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宇杰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云2924刑初39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宇杰。因本案于2021年5月30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30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2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宇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宇杰伙同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1、杨某3、杨某2(均已治处)等人到宾川县偷羊,因杨宇杰等人驾乘电动车、摩托车行驶一段路程未发现羊,李某便提议到猪圈偷猪。杨宇杰等人驾乘电动车、摩托车窜至松坪村李国权户猪圈附近,由杨某3、杨某2、李某负责放哨,王某2、杨宇杰、赵某翻墙进入猪圈,盗窃得李国权户价值1500元的生猪1头,后将生猪运至赵卡拉大桥下的河道中进行肢解,并将除4只猪脚外的其余部位藏匿在赵卡拉大桥附近河道中。当杨宇杰伙同王某2、李某等人驾乘电动车、摩托车携带4只猪脚行至盘口箐电站附近时,被李国权及村民拦截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杨宇杰等人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失主的陈述、被告人杨宇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失主的陈述、被告人杨宇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宇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其家属代为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宇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宇杰伙同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1、杨某3、杨某2(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宾川县偷羊,因杨宇杰等人驾乘电动车、摩托车沿路行驶,伺机盗窃,因未发现羊,李某便提议到猪圈偷猪。杨宇杰等人驾乘电动车、摩托车窜至松坪村李国权户猪圈附近,由杨某3、杨某2、李某负责放哨,王某2、杨宇杰、赵某、王某1先后翻墙进入猪圈,盗窃得李国权户价值1500元的生猪1头,后使用石块、木棒将生猪打死,并将猪运至赵卡拉大桥下的河道中进行肢解,将除4只猪脚外的其余部位藏匿在赵卡拉大桥附近河道中。当杨宇杰伙同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1、杨某3、杨某2驾乘电动车、摩托车携带4只猪脚行至盘口箐电站附近时,被李国权及村民拦截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杨宇杰等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向王某2扣押作案工具刀1把、猪脚4只、红色电动车1辆,向李某扣押红色电动车1辆,向王某1扣押女式摩托车1辆,向杨某1扣押白色电动车1辆,在赵卡拉大桥河道中提取到猪头1个、猪身1具,在李国权户猪圈中提取到石块1块、木棒1根,后将猪脚4只、猪头1个、猪身1具发还失主李国权,将红色电动车1辆、女式摩托车1辆、白色电动车1辆分别发还杨某1及王某1、李某的家长;被告人杨宇杰等人的家长积极赔偿失主李国权的经济损失,李国权对杨宇杰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安机关对杨某3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对王某2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因上述3人均未满16周岁,行政拘留未执行。公安机关责令赵某、杨某2、王某1的监护人对其严加管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查获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鉴定聘请书、认定委托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证明、宾川县公安局涉案刀具认定书、宾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宾发改价认[2021]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谅解书;大理技师学院学生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宇杰的供述与辩解;失主李国权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1、杨某2、王某1、王某2、赵某、杨某3、杞秀兰、杞洪清、罗某、张某、杨某4、杨某5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通知书;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宇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代为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石块1块、木棒1根、工具刀1把,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扣押在案的王某2驾乘的红色电动车1辆,由宾川县公安局发还王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蒋枝良
人民陪审员 张发富
人民陪审员 辛汝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雨濛
书 记 员 郭正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