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静、李文思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224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汪静。2021年2月24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3,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仁化县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李文思。2021年1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广东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仁化县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郑健。2021年1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8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3东,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仁化县法律援助处指派。
审理经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静、李文思、郑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2日作出(2021)粤0224刑初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静、李文思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8日作出(2021)粤02刑终152号刑事裁定,撤销(2021)粤0224刑初7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作出韶仁检刑补诉[202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静及其辩护人李广宏、被告人李文思及其辩护人朱直双、被告人郑健及其辩护人刘照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汪静、李文思、郑健在明知他人利用所收购的手机卡用于犯罪的情况下,以高价收购手机卡并出售赚取差价,造成严重后果。其中,李文思以450元一张的价格向汪静出售手机卡,李文思以420元一张的价格向郑健收购手机卡。经查,汪静、李文思、郑健出售的17张实名登记手机卡中,吴某、欧某、刘某1、郑健实名办理的手机卡被用于诈骗活动,涉案诈骗金额达595282.9元。被告人汪静违法所得8500元,李文思违法所得7650元,郑健违法所得672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及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汪静、李文思、郑健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汪静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李文思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郑健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无前科,是初犯,偶犯,犯罪动机简单,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违法所得为850元。
被告人李文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无前科,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郑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实际获利约一千元,如法庭判处追缴6720元,希望法庭在判处罚金时考虑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汪静、李文思、郑健在明知他人所收购的手机卡用于犯罪的情况下,以高价收购手机卡并出售赚取差价。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文思知道被告人汪静是“玄学快速致富交流协会”群收购手机卡的代理,便联系汪静约定以450元一张的价格出售手机卡赚取差价。后李文思找到被告人郑健,经商量,李文思以420元一张的价格收购手机卡,由郑健找人办卡。郑健先行垫付办卡费用并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向欧某、吴某、刘某1等人收购实名制电话卡30张。李文思、郑健按照汪静的指示,将上述手机卡用茶叶罐装好寄到汕头市“黄某3”处。汪静上线“马保国”收到这批手机卡并验收,确认有效结算实名制电话卡为17张。后“马保国”转账给汪静8500元。汪静在扣除李文思欠其100元后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转账给李文思7550元。李文思收到钱后,以16张电话卡每张420元结算给郑健。李文思扣除郑健欠款3500元后通过支付宝转账3220元给郑健。
经查,涉案17张实名登记手机卡中,吴某、欧某、刘某1、郑健实名办理的手机卡出售后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致使被害人韩某、杨某、范某、张某、陈某1、李某1、龙某、杞某八人被骗共计595282.9元,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被告人汪静出售手机卡的款项共计8500元,获利850元;李文思出售手机卡的款项共计7650元,获利930元;郑健出售手机卡的款项共计6720元,获利200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郑健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证实:
(一)书证
1.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郑健、李文思于案发期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其中汪静于2021年1月6日收到“马保国”转账8500元,同日李文思通过刘某2的支付宝于收到汪静支付宝口令红包7550元后转了7200元到其本人支付宝账户,之后通过支付宝转账3220元给郑健。
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李文思与汪静关于办卡、封卡、断卡行动、寄卡地址等的聊天记录情况及郑健通过微信叫其好友办手机卡并以200元一张收卡的情况。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对韩某等八人被骗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
4.微信账号截图、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证实韩某等人被骗所用的电话号码及被骗金额等情况,其中韩某涉案金额4200元,范某涉案金额192433.9元,张某涉案金额18000元,陈某1涉案金额24970元,李某1涉案金额122630元,杨某涉案金额36736元,龙某涉案金额100812元,杞某涉案金额95501元,涉案金额共计595282.9元。
5.指认照片截图,证实汪静指认其本人、涉案人员的支付宝、微信账号,李某2指认“阿强”的微信号,刘某1指认其与郑健的转账记录,陈某2指认其手机顺丰快递派送终端信息情况。
6.黄某1等人诈骗案相关材料,有黄某1、黄某2笔录、户籍证明、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等,证实黄某1、黄某2对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在涉案GOIP设备中查到涉案吴某、欧某手机号码的情况。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汪静、李文思、郑健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汪静、郑健无违法犯罪记录、李文思因赌博被处罚款的情况。
8.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21年1月26日,郑健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李文思于2021年1月27日被拘传到案,汪静于2021年2月24日被抓获归案。
9.情况说明、实名制电话卡人员名单,证实仁化县公安局对涉仁化区域电信诈骗号码进行侦查,查实郑健等人实名制开卡的详细情况,其中韩某、杨某、范某被诈骗案涉及吴某的手机号码,龙某被诈骗案涉及吴某、刘某1的手机号码,张某被诈骗案涉及郑健手机号码,杞某被诈骗案涉及刘某1手机号码,郑某、李某1被诈骗案涉及欧某手机号码;公安机关对无法查实汪静上线“马保国”等人的情况进行了说明。
(二)笔录
1.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汪静、李文思、郑健住处、人身或车辆进行检查,依法扣押了郑健OPPO手机1台、手机卡11张、钱包1个,扣押了李文思华为手机1台、SIM卡1张,扣押了汪静笔记本电脑1台、VIVO手机1台、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郑健对11张手机卡进行了指认。
2.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汪静扣押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情况,其中手机提取了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信息。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
(三)证人证言
1.王某证实,我在2020年12月底用自己的身份证在移动公司办了两张电话卡,办完两天卡就掉了。
2.李某2证实,2020年1月,我用自己身份证办了一张移动电话卡给朋友“阿强”使用,其他卡不清楚情况。
3.欧某证实,2020年12月底,我为了帮我朋友郑健开“抖音”账号办理了六张电话卡,其中有4张电信卡郑健说没有用。郑健一共向我微信转账了400元作为办卡的费用。每次办好电话卡给郑健时,郑健都要求我把自己的手机给他把微信转账的记录删除。
4.吴某证实,2021年1月2日,我办了3张移动卡和2张电信卡给郑健。后来郑健把2张电信卡又给回我,说电信卡没用。办卡前郑健说好每张卡给我200元。办卡的费用是郑健出的。郑健叫我把他支付宝转账给我的记录删了。
5.刘某1证实,2020年12月底,郑健叫我帮他办几张电话卡用来做淘宝抢购。之后,我帮郑健办了2张电信卡,2张移动卡。办卡的费用郑健微信转账给我。郑健还转了400元办卡的好处费给我。郑健说他老婆也帮他办理了电话卡。
6.陈某2证实,我在2021年1月5日送了一个从韶关寄过来的快递到金玉镇新联村给黄某3。寄件人姓黄。当时黄某3还要求我第二天再点签收。
7.刘某2证实,2021年1月6日,李文思用我的支付宝口令红包领取了一个7550元的红包。领取后,李文思用支付宝转了7200元到他的支付宝。我知道李文思和他的同学说电话卡的事,但不知道具体情况。
8.黄某1、黄某2证实,我收到过“大甜甜”寄到金灶的顺丰快递,快递有一些手机卡。我和黄某2一起利用GOIP设备实施诈骗。
(四)被害人陈述
韩某、杨某、范某、张某、陈某1、李某1、龙某、杞某的陈述,证实韩某等八名被害人接到自称是蚂蚁金服、借呗、花呗等客服电话后被骗的相关情况。其中被害人杨某系在校学生。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汪静供述,2020年10月底,我听说了断卡行动,当时没想到这么严重,12月份意识到严重性后准备不再买卖手机卡了。12月,广东韶关的小伙子在“玄学致富交流群”说他缺钱,求我收卡,我才联系“马保国”卖卡的。韶关小伙子收了30张卡后,我把情况告诉“马保国”,后叫韶关小伙子把30张卡寄到广东汕头那边。“马保国”说有13张还是14张卡不行,要退回去。我与韶关小伙子结账的是17张能用手机卡的钱,因他之前借了我100元,所以扣下100元后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转给他7550元。我上线是500元一张收卡的,17张能用的卡结算是8500元,是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转的,所以一张卡我赚了50元共850元。
2.李文思供述,2020年9月,“小姐姐”在玄学致富群里发了收购手机卡的信息后,我在群里她,她就加了我微信,然后告诉我买卖手机卡的事情。12月份时,我和郑健说了这个事,两人商量好由郑健去收购手机卡,然后我联系“小姐姐”。郑健收到30张手机卡后,我按“小姐姐”提供的收件人信息和地址把卡寄给她了。我当时意识到手机卡可能会被用于电信诈骗,所以自己就没有去办这些实名制电话卡。
郑健办的电话卡共30张,我和“小姐姐”结算的电话卡是17张移动卡(但实际能用的只有16张电话卡),不能用的13张卡就寄回给郑健了。我和“小姐姐”是按450元一张的价格交易,本来应该结算7650元的,因我之前借她100元,所以只结算了7550元。之后我用我女朋友的支付宝口令红包领取了这7550元。我和郑健是以420元一张价格结算的,结算了16张电话卡,金额应该是6720元,我最后一笔钱是通过支付宝转给郑健3220元,扣除了之前郑健向我借的3500元。除去这3220元,我之前还转了七八千元给郑健,包括办卡的费用和我借给他的钱。办电信卡50元一张,共13张,办移动卡是89元一张,共17张,办卡总费用是2163元。我一张获利30元,16张共480元。
3.郑健供述,2020年12月31日,我开始帮李文思办理电话卡,以420元一张的价格结算。李文思是450元一张出售这些电话卡的。办卡这几天,李文思微信转了5500元给我,支付宝转了1500元给我,这部分钱有些是借给我的,有些是拿来办卡用的。办好卡后,我和李文思一起把手机卡寄给广东汕头一个叫“黄某3”的人。
因为没有工作又需要用钱,而且李文思说他办卡买卖也没事,我就答应办卡卖给他了。我本人以及我找欧某、李某2、刘某1、吴某、梁某、我老婆王某等人办理了30张实名制电话卡,其中我本人办理了4张电信卡和2张移动卡。李文思和我结算有效的实名制电话卡是16张,退回了14张卡给我。除去办卡费用,我是200元一张收购的,大概获利2000多元。电话卡的办卡费是50元一张,移动卡的费用是89元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静、李文思、郑健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郑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静、李文思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以从宽处理。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文思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文思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郑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刑期已折抵完毕;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汪静非法所得人民币850元、被告人李文思非法所得人民币930元、被告人郑健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台(华为牌手机、VIVO牌手机、OPPO牌手机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仁化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其他扣押在案的物品由仁化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朱艳群
人民陪审员 谭英林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美艳
书 记 员 刘欣卉
附法律依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