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彦舟帮助信息网络犯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404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张彦舟。2013年11月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1年1月2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系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2,系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公诉刑诉[2021]52号起诉书、抚望检公诉刑变诉[2021]Z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彦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广胜、检察官助理王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舟及其辩护人吴桂敏到、徐永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彦舟于2021年1月,从徐某(另案处理)处得知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可以获利,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可能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办理的5张银行卡、配套U盾、电话卡以及从袁某、芦喜权(均另案处理)处收购的31张银行卡、配套U盾、电话卡提供至徐某,获利人民币7600元。经公安部电信诈骗平台查询:张彦舟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非法活动,转账金额为人民币8689984元。
被告人张彦舟于2021年1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曹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袁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开户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彦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彦舟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彦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彦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辩称:被告人张彦舟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彦舟于2021年1月,从徐某(另案处理)处得知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可以获利,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可能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办理的5张银行卡、配套U盾、电话卡以及从袁某、芦喜权(均另案处理)处收购的31张银行卡、配套U盾、电话卡提供至徐某,获利人民币7600元。经公安部电信诈骗平台查询:张彦舟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非法活动,转账金额为人民币8689984元。
被告人张彦舟于2021年1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彦舟主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立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曹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开户信息等书证;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户卡、前科查询表;被告人张彦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彦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彦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彦舟主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彦舟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彦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
二、涉案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冮 佳
人民审判员 赵 辉
人民审判员 于景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海龙
附法律依据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