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红波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陕0117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周红波。
指定辩护人张某2,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高陵检刑诉[202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红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红波及其辩护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红波和朋友在西安市高陵区XX路以南渭南蒸饺饭店吃饭饮酒,期间与同在该店吃饭的顾客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日上午7时许,周红波为泄愤用放置在渭南蒸饺饭店门口的桌椅及啤酒瓶将该店的玻璃门砸碎,并对该店摆夜市多用桌椅及部分餐具进行摔砸。经西安市高陵区XX中心认定,被毁坏物品价格为6532元人民币。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红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红波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积极、诚恳,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二、被告人在案发前一项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系初犯,改造潜力很大;三、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经依法审理查明,2021年6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红波和朋友在西安市高陵区XX路以南渭南蒸饺饭店吃饭饮酒,期间与同在该店吃饭的顾客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日上午7时许,周红波为泄愤用位置在渭南蒸饺饭店门口的桌椅及啤酒瓶将该店的玻璃门砸碎,并对该店摆夜市多用桌椅及部分餐具进行摔砸。经西安市高陵区XX中心认定,被毁坏物品价格为6532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周红波家属于2021年12月7日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张某甲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交刑事附带民事撤诉申请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红波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李某某、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方位图、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图、营业执照、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被告人周红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红波酒后为泄愤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致使对方损失65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红波在案发后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红波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红波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红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落款
审 判 长 吴 凯
人民陪审员 许 坤
人民陪审员 郑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宋佳洋
书 记 员 穆 知 懿